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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
585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承作之本
市北投區○○街○○段○○巷旁之「○○大樓新建工程(106建xxx,下稱系爭工程)」
進行勞動檢查,經勞檢處人員查得訴願人與水電工程之再承攬人○○○即○○行(下稱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水電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
勞工於工區高度2公尺以上之1樓處所從事水電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之 1樓水電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採
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
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使勞工作業;對於承攬人從事 1樓水電作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承攬人之勞工○○○發生墜落受傷需住院(超過 1日
)治療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勞檢處乃當
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程師○○○簽名確認在案
。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 4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50141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
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2
款至第4款規定,且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9年5
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558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實施勞動檢查日
及承攬人之商號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3183號函更
正在案),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5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109年5月20日 北市
勞職字第 10960558592號......事實......『○○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請
返還受裁處人......陸萬元罰金,並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109年 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859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
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
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第45條第2 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係共同承攬,第1成員主辦土建工程,第2成員○○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主辦機電工程(即水電工程),第 3成員即訴願人主辦空調工程。
訴願人雖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於會議紀錄代表簽認,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
項屬水電作業,係○○公司交付承攬人承攬事項,並非訴願人交付。為避免裁處爭議,
訴願人已代繳罰鍰,原處分機關若追繳○○公司罰鍰後,請返還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撤
銷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有勞檢處109年4月8日營造工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109年 4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50141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一覽
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僅於會議紀錄代表簽認,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規定之事項屬水電作業,係○○公司交付承攬人承攬事項,並非訴願人交付云云。按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負責工作之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違反者,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承作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9年 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水電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
工於工區高度2公尺以上之1樓處所從事水電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
災害之虞之 1樓水電作業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
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
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使勞工作業,又對於承攬人從事 1樓水電作業,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作業勞工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承攬人之勞工○○○發生墜落受傷需住院(超過 1日
)治療之職業災害,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高度超過 2公尺以上合梯之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水電作業與其承作項
目無關,惟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8年10月30日北市一區土十字第108
6016463 號函影本記載略以,系爭工程由訴願人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共同承攬,既經共同承攬商成員達成協議,將代表廠商變更由訴願人擔任並以訴願人之
負責人為代表人等事宜,該處同意變更。是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即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而負有防止職業災害應為相關必要措施之義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且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5
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
基準第4點項次48等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