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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181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於網路販售之「○○」化粧
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其外盒包裝無中文標示,經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接受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委託辦理全國化粧品不良事件通報業務,以108年 4月15日108藥技
產發字第108000064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標示批號或
出廠日期,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
定,以109年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1814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5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變更,經訴願人於 109年7月1日補具書面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
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
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
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生效......。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
之標示規定』(節錄)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備註
一
產品名稱
Ⅴ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五
用途
▲
六
用法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
如說明七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說明:一、『Ⅴ』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
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
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於瓶身包裝上有標示「有效日期:20
210512」及「批號:KK080」,並無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網路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有未依規定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之事實
,有衛生福利部個案編號CA011080046化粧品不良事件通報表、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日
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於瓶身包裝上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批號,並無違反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
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下稱化粧品包裝等之標示規定),明定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或容
器應刊載之事項,包含批號或出廠日期,而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者,批號或出廠
日期則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
起生效。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案內產品之來
源及屬性為何?是否為貴公司所進口、販售?外標示違規責任歸屬是否由貴公司負責
?答:案內產品由本公司進口,於網路平台販售,外標示內容由本公司製作......本
案外標示若需改正由本公司負責......問:承上述,臺端提供的產品實體 1份,中文
標示:『製造日期:依瓶身標示』、瓶身標示『KK080 、20210512』,請問製造日期
為何?。答:因製造中文標示時不小心將有效日期誤植為製造日期,該瓶產品的製造
日期為西元2018年11月11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已自承系爭化
粧品為訴願人所進口、販售及其外盒包裝上未記載製造日期,且瓶身標示之日期亦係
有效日期而非製造日期,另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系爭化粧品照片,外盒並無「批號或
出廠日期」,是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盒包裝未依化粧品包裝等之標示規定記載
「批號或出廠日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已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所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於瓶身包裝上有標示有效日期及批號並無違法
等語。惟查系爭化粧品既有外盒包裝,依化粧品包裝等之標示規定,產品同時具外盒
包裝及容器者,應將「批號或出廠日期」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否則即已違反行為時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