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0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 4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定每週起訖為週
      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
      時,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自19時開始起算加班,加班申請最小單位以分鐘計,每月
      5 號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薪資及加班費;並查得訴願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未將經常性給
      與之伙食費列入工資額,以勞工○○○(下稱○君)109年2月為例,○君當月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計448分鐘,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328元【
      (薪資總額29,600+伙食費2,400)/30/8/60x(4/3x448分鐘)】,惟訴願人僅給付○君
      1,234元,短少給付94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52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5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5月2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296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內政部71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130863號函釋:「......2.案經本部於本(七十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單位會商決議,經常性給予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
      ,自應併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財政部配合本部勞工法令及解釋,將伙食津貼併入工
      資計算退休金,並准許上項給付列為營利事業之休金支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
      )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
      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
      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
      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
      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中小企業,負責人及核薪同仁均無人力資源部資歷,核薪
      同仁自己也有差額 3元,非故意短少金額,訴願人已盡力注意。訴願人僅短少給付94元
      ,並於事後補足勞工,違失之情節輕微,應參酌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規
      定,減輕法定罰鍰2分之1,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109年2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
      資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簽到表、員工刷卡紀錄表、加班時數計算表、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短少給付94元,並於事後補足勞工;原處分機關應參酌比例原則及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違反者,各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第24條第1
       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
       定。再依內政部71年12月16日台內勞字第130863號函釋及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
       )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意旨,經常性給予之伙食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
       日、每週工時?是否使用變形工時?『週』的定義?及國定假日是否調移?與是否給
       予員工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 ......答:本公司從109年2月5日起採
       指紋機+臉部辨識之方式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108年12月至109年2月初是採簽到方式
       。本公司未採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依
       政府機關行事曆放假,5/1勞動節也放假。 每月 5日以轉帳發放上個月薪資(含加班
       費)。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9:00-18:00),中間休息1小時。問:薪資明細為何?
       答:只有薪資總額、伙食費及加班費。問:加班制度為何?答:從19:00起算,以分
       為計算單位,不必事先申請,以打卡紀錄為準。只給加班費,不給補休。加班費計算
       方式為薪資總額 /240×(前2小時×1.34+後2小時×1.67),加班費未計入伙食費。
       問:請以勞工○○○ ......為例,說明其109年2月出勤及薪資情形?答:2月15日因
       採彈性放假,所以是正常上班日。○君2月加班448分(加班日為2/5~2/7、2/10~2/11
       、2/14~2/15、2/17~2/18、2/20~2/21、2/24、2/26~2/27),加班費計算為29600÷2
       40×(448/60×1.34)=1234......加班費都未計入伙食費(詳見本公司『109年2月
       加班時數計算』)......」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109年2月簽到表及員工刷卡紀錄表等影本所載,○君109年2月份平日延
       長工時在2小時內共計448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其延長工時工資為
       1,328元【(薪資總額 29,600+伙食費2,400)/30/8/60x(4/3x448分鐘)】,惟訴願
       人僅給付○君1,234元,不足 94元,有109年2月加班時數計算表及薪資印領清冊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9年2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
       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短少給付94元,並於事後補足勞工,原處分機關應參酌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等語。縱訴願人於109年4月6日會談後當日即將
       差額補給勞工,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另按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
       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
       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有
       知悉及遵行義務,訴願人所稱負責人及核薪同仁均無人力資源部資歷等事由,難認有
       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訴願人所稱非故意短少金額,僅短
       少給付○君94元,情節輕微1節,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況依卷附資料,尚
       有其他勞工有相同情形。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
       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且係第1次違規,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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