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三字第10961015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687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4月初起至10月12日止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
    ○小吃店」(市招:○○;設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從事清潔及洗碗等工作。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於 108年10月12日在本市中山區○○
    ○路、○○路口查獲,保安大隊乃於當日訪談○○小吃店店長○○○(下稱○君)及○君並
    製作調查筆錄,嗣以 108年10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88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185號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 4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687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 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
      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
      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
      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
      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
      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
      一概而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面試時向訴願人表示不須額外申請工作許可,而且訴願人當
      時檢視○君所攜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發現其居留證之核發單位為新北市服務站,居留
      期限為110年 6月6日,居留事由為「依親 -妻-○○○」, 居留證上亦確實有載明「持
      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因此訴願人以為不須再檢查○君是否有工作許可,況訴
      願人是否得以判斷○君之工作許可是否為失效或具有辨識證件真偽之專業技能,此部分
      原處分機關顯然有證據調查不周延之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保安大隊於 108年10月12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
      小吃店」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有保安大隊 108年10月12日訪談○君、○君之調查筆
      錄、109年2月19日電洽○君及訴願人之公務電話談話紀錄、查獲行蹤不明失聯移工案件
      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面試時向訴願人表示不須額外申請工作許可,而且訴願人當時檢視
      ○君所攜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發現其居留證之核發單位為新北市服務站,居留期限為
      110年 6月6日,居留事由為「依親-妻-○○○」,居留證上亦確實有載明「持證人工作
      不須申請工作許可」;況訴願人是否得以判斷○君之工作許可是否為失效或具有辨識證
      件真偽之專業技能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
       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保安大隊 108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今日因何
       事經警方通知到隊製作調查筆錄?答:因我雇用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
       ○)工作,遭警方查獲,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問:......○○○(○○○)是
       否為你所雇用之人?答:是。問:你是否知道......○○○(○○○)是逾期停留人
       士?答:我不知道,該名男子當初有出示居留證並表示沒有問題,我也看不懂就信以
       為真了。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雇用......○○○(○○○)至何處工作?....
       ..答:我是於民國108年4月初,在......中山區○○○路○○號之○○的○○店,雇
       用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在上述地址工作。......問:你雇用之逾期停留之......○
       ○○(○○○)......是從事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答:......
       從事清潔及洗碗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1,2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復依保安大隊 108年10月1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因何案
       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隨同警方至警隊製作筆錄? .. ....答:我因逾期停留非
       法打工,於 108年10月12日17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街口被警方查獲
       ,所以至警隊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以何種名義申請入境來臺?答
       :我是於2018/01/14持越南護照,從越南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是以製造業技工名
       義入境來臺。問:你從 ...... 107年01月14日入境來臺迄今108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
       獲......何以維生?經濟來源為何?答:我在民國 107年02月26日來臺失聯後,我就
       到處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都是靠自己到處打零工......在108年4月初左右,我自己
       到......○○店應徵工作迄今。問:○○○......是否就是......雇用你工作之人?
       答:是。......問:你於何時起在......○○○......處所非法打工?工作性質為何
       ?......薪資如何計算?......答:......108年4月初起到現在都是在......○○店
       工作。從事清潔及洗碗等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1200元......。」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四)另依保安大隊109年2月19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公務電話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警方於民國 108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路口查獲○
       ○○雇用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你是否知情?你是否為○○
       小吃店之負責人?答:知情,是。問:你與○○○是何關係?○○○在○○小吃店內
       是擔任何種職務?工作職掌為何?答:我與○○○是雇庸關係,我雇用○○○在我店
       內擔服店長一職,工作職掌為負責打理店內大小事及人員管理。問:逾期停留之越南
       籍男子○○○(○○○)是否為你同意並授權○○○所雇用?你是否知情?答:....
       ..○○○以為他是合法移工,所以向我告知,經我同意並授權後,他才雇用該名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男子○○○(○○○)。......。」、「......問:警方於108年10月1
       2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路口查獲你雇用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
       ○(○○○)......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與○○是何關係
       ?你在○○小吃店內是擔任何種職務?工作職掌為何?答:我與○○是雇庸關係,○
       ○是我的老闆。我在店內是擔服店長一職,負責打理店內大小事及人員管理。問:..
       ....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是否為你所雇用?○○是否知情
       ?答:逾期停留之越南籍男子○○○(○○○)......來店應徵時,我以為他是合法
       外籍移工,所以向○○告知並經他同意授權後,我才雇用......○○○(○○○)在
       店工作。○○他是知情。......。」
    (五)本件經保安大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並給付工資
       ,○君、○君及訴願人亦均於上開調查筆錄及公務電話談話紀錄坦承由○君應徵○君
       ,並告知訴願人,經訴願人同意聘僱○君。依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
       34960 號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雇主負有
       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君得否不
       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主張其查驗○君所攜
       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發現居留證之核發單位為新北市服務站,居留期限為110年6月
       6 日,居留事由為「依親 -妻-○○○」, 居留證上載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
       許可」,而誤認○君為外籍配偶,訴願人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項規定,查核○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
       僱。訴願人在未確實查證○君身分前,自不得聘僱及指派其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
       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且訴願人店長○君於上開調查筆錄亦表示○君當初有出示居留證並表
       示沒有問題,其看不懂就信以為真,是以○君並未善盡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
       意義務,且其未更進一步查證○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自難謂無過失;訴願人店長○
       君疏未確實查驗○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訴願人自應就○君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
       本件訴願人及○君於聘僱○君時未查驗其相關證件,未善盡雇主查證義務,而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訴願人是否得以判斷○君之工作許可是否為失效
       或具有辨識證件真偽之專業技能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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