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5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302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
    營之「○○」(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4日當
    場查獲,經分別詢問案外人○○○(下稱○君)、○○○(下稱○君)、○君及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筆錄後,分別以108年11月15日移署北基勤字第 1088463683號及109年1月16日移署北
    基勤字第1098043595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以109年2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320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9年 2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
    302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 3月27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8日及6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為訴願人之弟媳○君之看護,○君居住之系爭地址 2樓無廚房設備,案發當天中
       午訴願人與弟及○君外出,並請○君先至 1樓廚房煮麵疙瘩,待○君回來後供○君食
       用,○君所從事之工作係屬照料○君之附隨工作。
    (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本件○君並未受僱於訴願人,
       且無任何對價關係,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非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應規範之對象。縱有違反,亦應考量本件情節輕重,並非蓄意,予
       以減輕處罰。
    (三)○君並非「○○」之員工,對店內事項根本不知悉,基隆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係基於
       錯誤事實所為;○君因緊張、不明翻譯者所提問,於基隆市專勤隊所作之筆錄亦與事
       實不符,又因疫情影響,麵店生意不好,請一併考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基隆市專勤隊於 108年11月14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訴願人經營之○○牛
      肉麵從事廚務等工作,有基隆市專勤隊 108年11月14日訪談○君、○君、○君之調查筆
      錄、現場稽查照片及109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訴願人之弟媳○君之看護,○君所從事之工作係屬照料○君之附隨
      工作;○君並未受僱於訴願人,且無任何對價關係;○君並非「○○」之員工,對店內
      事項不知悉,基隆市專勤隊之筆錄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君因緊張、不明翻譯者所提
      問,於基隆市專勤隊所作之筆錄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
      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基隆市專勤隊108年11月14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分別記載略以:「...
       ... 問:依你所述,外勞○○是否從未在你麵店幫忙過?答:比較少,算是有。我們
       忙不過來的時候她會幫我們收碗筷。......」「......問:據照顧妳的移工筆錄所稱
       ,她在○○館幫忙,是從早上7時至12時,這種情形大約有1年半;是由○○○先生到
       妳和妳先生所住的台北市○○○路搭載她到該館,有時也由她自己搭計程車到該館,
       以上是否屬實?答:是。......問:妳之前知道照顧妳的移工○○有去○○○先生開
       的麵店幫忙嗎?答:知道。因為我跟我先生要去台北市○○路○○醫院回診時○○也
       會跟著我們去,我和我先生就去醫院,照顧我的移工○○就會去麵店幫忙。我也同意
       她去麵店幫忙。......」並分別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基隆市專勤隊 108年11月14日訪談○君及109年1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
       本分別記載略以:「......問:經本隊查詢你的居留檔資料,你來臺的職業是監護工
       ,為何會在○○館煮麵疙瘩?(本隊出示老闆○○○照片,指認後簽名並捺印)答:
       是照片上這位哥哥叫我到他的麵店幫忙煮麵疙瘩。......問:妳在哥哥的麵店幫忙,
       阿姨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有同意讓妳去麵店幫忙嗎?答:照顧的阿姨知道,因為我常
       常去幫忙。有。......問:妳在○○館幫忙多久?工作時間多久?怎麼去麵店及回家
       ?哥哥有支付薪水給妳嗎?答:我大概在○○館幫忙 1年半,但是不是每天都去,如
       果阿姨在家就要照顧阿姨。早上 7時至12時,之後就回去照顧阿姨。有時候哥哥會載
       我來回,有時候我坐計程車來回。沒有。問:妳在哥哥的麵店除了煮麵疙瘩之外,有
       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答:如果麵店忙不過來就會幫忙送食物給客人,但是不常
       送餐,大部分都是煮麵疙瘩。......」「......問:經本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發現你為該館的負責人......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這
       件事。只有最近○○○先生想要加入『○○』外送平台需要申請能開發票的營利事業
       登記證才借我的身分證辦理,且登記我為該店的負責人。問:請問你有經營或管理該
       館嗎?答:有。因為我是該館的老闆。但之後我認識○○○女士後,她的先生也到店
       幫忙,○○○的老婆也到我店幫忙,但○○○先生他老婆過世後,○○○先生也到我
       店裡幫忙......他們都是我請的員工,我還是這該館的老闆。......」並分別經○君
       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本件經基隆市專勤隊查得○君曾於○○店從事廚務等工作,且○君、○君及○
       君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據此,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
       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義務係
       法律課予場所負責人本身對於所管領處所人員應負監督管理責任之法定義務,若場所
       負責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予查核確認,即容許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於其管領
       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罰。訴願人既為○○之登記負責人,其對所
       經營並具有管領力之場所,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然訴願人未落實查驗及管控,致發
       生非法容留○君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訴願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雖訴願人主張○君所從事之工作係
       屬照料○君之附隨工作等語,惟依前開 108年11月14日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君確
       有於訴願人之麵店進行烹煮工作,此為訴願人之營業所提供勞務之行為,依上開函釋
       意旨,即為工作。另訴願人稱○君及○君受基隆市專勤隊誤導,筆錄與事實不符乙節
       ,經查調查筆錄中所載訴願人容留○君之情事、時間、地點均相符,且○君及○君亦
       於調查筆錄中當場表示係在自由意識下任意陳述,並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足堪
       採信,自難認該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所稱之按其
       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各項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
       事。另訴願人主張因疫情麵店生意不好,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
       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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