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1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
6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
願人之○○店使用之合梯(下稱系爭合梯),其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
以109年2月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099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3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3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作業
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
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
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行為時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合梯僅單純存放於訴願人賣場之機房內,勞檢處檢查時並無任
何訴願人之勞工使用系爭合梯作業,原處分機關不僅認事用法有誤,更據此行使其裁量
權,而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
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09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職安管理師○○○(下稱○君)所
製作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梯僅單純存放於訴願人賣場之機房內,勞檢處檢查時並無任何訴願
人之勞工使用系爭合梯作業,原處分機關不僅認事用法有誤,更據此行使其裁量權,而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原處分
自屬違法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其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
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違反者,處 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二)依勞檢處109年1月2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載以:「......違反法令規定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3款 違反法規內容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
梯,未符合下列之規定......(3)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
材扣牢......事實陳述或違反事實說明 合梯之兩梯間未有繫材扣牢......。」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經勞檢處於109年1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店現場實施勞
動檢查,當場查得其機房內使用之系爭合梯,其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亦有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合梯僅單純存放於訴願人賣場之機房內,勞檢處檢查時並無任何訴
願人之勞工使用系爭合梯作業一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係要求雇主
對於提供勞工使用之合梯,其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以避免勞工可能發
生跌倒而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所課予雇主之義務。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亦
載以:「......訴願人雖述系爭合梯存放於機房未有勞工實際使用,惟就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法條構成要件觀之,係課以雇主應設置或提供符合保護勞工
安全設施之義務,於查獲當日是否有勞工實際正在使用,則在所不論;且系爭合梯置
放於勞工工作場所為開啟備用狀態,未見上鎖或置放於廢品區,亦未張貼待維修品、
禁止使用等標示,有鑑於合梯之使用時機廣泛,難謂勞工不會誤使用此危險合梯而發
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訴願人不能諉稱查核當日勞工不在場施作而以此卸責......。
」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補充說明略以:「......該機房為提供整
棟大樓電力設備之機房,為工作場所中從事電力設備操作目的之場所,平常管制進出
人員,非機房作業相關人員禁止進入。受檢當日由該公司人員帶領檢查員前往檢查時
發現,機房人員使用之合梯不合規定且未有禁止使用該合梯之措施,機房部分空間規
劃存放備品、物料及工具,該區域部分物料存放高度需使用合梯取用,該不合規定之
合梯置放所在地即為物料置放區且該合梯上方有管線經過,若欲巡視、清理亦需使用
合梯......。」
(四)是系爭合梯既存放於訴願人大樓之電力設備之機房內,該機房之用途係從事電力設備
操作為目的,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 3項規定所稱之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作業場所;又該機房僅訴願人之機房作業人員
得以進入,且由機房內部物料之存放高度觀之,顯然機房作業人員需藉由使用系爭合
梯始能將物料置上或取下,而系爭合梯上方亦有管線經過,亦需藉由使用系爭合梯,
始得進行巡視或清理作業,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是訴願人將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
硬質繫材扣牢之系爭合梯置於該機房內,既未張貼待維修或禁用等標示,使機房作業
人員得隨時使用,而有發生墜落之虞之危害,訴願人即未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供其勞工使用,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縱勞檢處檢查時未發現其勞工刻正使用系爭合梯進行
作業,仍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3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第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