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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14日廢字第41-109-0517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15時5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菸蒂丟棄於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9年4月28日第X103579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廢字第41-109-05
17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 1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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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舉發通知書開立時,未能明確提供亂丟菸蒂證據,卻要訴願人簽名
;訴願人因趕車,只能依執勤人員指示才能離開,非表同意;影片未確實拍到菸蒂落地
,若只憑執勤人員之目睹和影片內訴願人之動作,就判定違法,證據實在非常薄弱,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收之109年4月
28日第X1035792號舉發通知書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影片未確實拍到菸蒂落地,若只憑執勤人員之目睹和影片內訴願人之動作
,就判定違法,證據實在非常薄弱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
染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本案經查本隊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5時55分許,在市○○道○○段○○號(○○轉運
站)出口旁稽查亂丟煙蒂情事;本案案址發現○君正有抽菸情事,且抽完煙後將煙蒂隨
手亂丟,並未將煙蒂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
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錄影存證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
(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
0=1,200)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