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三字第1096101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9日環藥字第42-109-0300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刊登販售「○○」(下稱系爭產品)
    之環境用藥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8月14日,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上開賣家係訴願人,其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成分含有環境用藥成分之四氟苯菊酯(
    拜富寧, Transfluthrin),且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乃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
    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9月10日北市環水字第10830523189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108年9月2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不知系爭產品為未有輸入許可之環境用藥
    ,且已立即下架。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下稱毒化局)就訴願人以上開賣
    家帳號刊登販售系爭產品之環境用藥廣告,另以108年10月8日環化控字第1080014641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
    執照(環藥販賣字第63-170號),其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廣
    告中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乃以109
    年2月21日E005599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49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3月9日環藥
    字第42-109-0300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644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原處分於109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6月18日補充
    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
      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環境用
      藥原體:指用以製造、加工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三、一
      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
      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
      批發及零售業者。 ......。」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第33條規
      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
      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前項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 4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9條第 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
      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

    (時數)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
      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
      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附表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表(節錄)

    項次

    29

    違反條款

    第33條第2項:環境用藥業者違反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第49條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

    1.1至5種:A=1。

    2.6至10種:A=2。

    3.11種以上:A=5。

    違規次數加權=N

    1.1次:N=1

    2.2次:N=2

    3.3次以上:N=5

    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N×3萬元。

    備註

    1.查獲違規環境用藥種類數:以不同環境用藥產品或不同許可證號計算。

    2.違規次數: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


      毒化局108年8月29日環化控字第1080011446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轄內持照業者於
      網路廣告販賣未經許可環境用藥適法疑義,詳如說明......說明:......二、......公
      司於網路廣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6條第4項有關販賣未經本
      署核准環境用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3萬至15萬元);另該公司廣告
      頁面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
      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9條第 6款廣告管理規定(處
      新臺幣 3萬至15萬元,並得限期改善)。三、另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5點規定,一行為本法違反數個規定,依本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及該基
      準付表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裁處。」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管理公司之帳號,於網路上販賣
      366防蚊掛片,收到5件裁處書,於同一時間、販售同樣產品、同樣在公司,實際上屬於
      同一案件,在多個帳號賣場都使用公司的販賣許可證販售,原處分機關共裁罰 5張罰鍰
      ,基於一事不二罰,不應多次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惟於刊登系爭廣告時,未依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法第33條第 2項及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
      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字
      第 0190828025J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其員工○○○、○○○管理公司之帳號,於網路上刊登環
      境用藥廣告,賣家帳號均為訴願人所經營,實際上屬於同一案件,不應多次裁罰云云。
      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為
      環境用藥;環境用藥管理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
      、輸入之環境用藥;又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
      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
      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2項、第49條第6款及環境用藥廣告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網路廣告販賣偽造環境用藥,廣告頁面未依環境用藥
      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者,涉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49條第 6款關於廣告管理規定,亦有毒化局108年8月29日函釋意旨可參。查
      訴願人刊登廣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含有屬環境用藥成分之四氟苯菊酯(拜富寧,Transflu
      thrin ),且為未經查驗登記之偽造環境用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新聞稿及原處分機
      關109年6月18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環境用藥販賣業
      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63-170號),於上開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未依環境用藥廣
      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本件系爭廣告之賣家帳號「○○」之申設人為訴願人,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敘明廠商名稱等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查獲其員工○○○、○○○管理公司帳號於網路上販賣環境用藥,賣家帳號均為訴願
      人所經營,實際上屬於同一案件,經查另外 4件裁罰之產品雖均有○○,惟廣告產品併
      有與防蚊液或防蚊噴霧一同刊登販售,以不同賣家帳號在○○○或○○○網站刊登販售
      廣告,應係出於不同行為決意,且各該違規行為有其獨立性,尚非時空密接下反覆實施
      之同一行為,應屬不同違規行為,訴願人及其員工○○○、○○○另以不同賣家帳號刊
      登販賣環境用藥之廣告,係另案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問題,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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