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09. 府訴三字第10961016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3032號
    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帳號「○○
    」刊登販售「〔現貨〕○○」(下稱系爭藥品)之藥物廣告【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
    國(下同)108年9月19日】,經食藥署查得上開賣家係訴願人,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
    ,該署乃以 108年10月9日FDA北字第108200652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而刊登廣告販賣系爭藥品,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乃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44960B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08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系爭藥品之廣告確為其所刊登,已售
    出約10罐,收受公文後已刪除下架,並不知違法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9288號裁
    處書(下稱109年4月28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3032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9年5月
    26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9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聲明」欄載明:「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029288號函......及109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3032號復核決定......均
      撤銷。」惟其前業於109年5月12日就上開109年4月28日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3032號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3032號函所為復
      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
      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
      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
      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
      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
      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一、藥
      商種類。二、營業項目。三、藥商名稱。四、地址。五、負責人。六、藥物管理、監製
      或技術人員。七、其他應行登記事項。」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
      執業執照或證明文件。二、藥商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登記、公司組織章程影本。三、
      藥物販賣業者,其營業地址、場所(貯存藥品倉庫)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四、藥物
      製造業者,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免附。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新設立公司組織之藥商
      ,得由衛生主管機關先發給籌設許可文件,俟取得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再
      核發藥商許可執照。」
      食藥署108年5月24日FDA藥字第1080014156號函釋:「主旨:有關... ...『○○萬用膏
      』產品屬性判定及是否違反衛生法規乙案......說明......二、案內產品『Sudocrem A
      ntiseptic Healing Cream』依檢附檢體外標示,該品為含有Zinc ox ide 15.25%等成
      分之外用製劑,宣稱『Nappy Rash、Eczema』等醫療效能,經查我國有核准類似處方及
      療效之藥品許可證,該品如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反事件

    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販賣或製造業者,未向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並領得許可執照,即開始營業;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以賣家帳號「○○」於「○○○」網站刊登廣告販賣系
      爭藥品,原為自用而購入,本無牟利之意圖,後因用不完才上網轉賣,沒有違法認識與
      意圖,且訴願人販賣所得利潤僅數百元,縱使處以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仍有失公允
      ,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網站擅自刊登廣告販售系
      爭藥品,有食藥署 108年10月9日FDA北字第1082006525號函及所附系爭藥品刊登網頁列
      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9月27日○○字第0190927028J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有刊登情事,惟並無違法之認識,販賣所得利潤僅數百元,縱使處以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仍有失公允云云。按藥事法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
      賣業者或製造業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揆諸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系爭藥品中含有Zinc o
      xide(氧化鋅)成分,且系爭藥品宣稱使用於尿布疹、濕疹等涉及醫療效能用途,依食
      藥署108年 5月24日FDA藥字第1080014156號函釋意旨,應以藥品列管。訴願人未領有藥
      商許可執照(販賣業),擅自於「○○○」網站以賣家帳號「○○」刊登販售系爭藥品
      之廣告,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販賣業)即刊登廣告販賣
      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
      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是訴願人雖稱其不知已違反相關規定,惟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
      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或販賣所得利潤微薄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訴願人未能
      提出其不知法規有不可歸責事由之具體事證供核,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關於得減輕
      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是否為初犯,
      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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