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開闢都市計畫道路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9年6月19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10900918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陳情函請本府開闢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以利其開發所有之上開土地南側同段○○小段○○、○○、○
      ○及○○地號等4筆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以 109年6月19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9009182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促請本處......早日開
      闢都市計畫道路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利臺端開發其所有臨接基
      地案 ......說明:......二、旨案地號所屬道路為6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查本處無編
      列預算辦理案址道路開闢,另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條文
      』第三點規定:基地臨接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部分,申請者應自行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
      行為原則。但對基地環境有影響之虞者,其道路開闢型式及寬度等,得送『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本項原則規
      定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8條之限制。即前述道路後續可俟周邊基地開
      發時再由申請者自行開闢......。」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9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新工處109年6月1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0091822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
      為之答復,說明該處無編列預算辦理案址道路開闢,並提供自行開闢道路相關規定供參
      ,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