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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裁處字第00
218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16日11時41分
許,在本市○○公園(○○橋下方)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7月20日裁處字第002181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8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7670號函(該函誤
繕裁處書日期等,原處分機關業以109年8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1628號函更正)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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