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2823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之○○、○○樓之○○、○○樓之○○及○○樓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5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上址4層樓核准變更後
      用途為文康設施(體育場(館))、倉儲業、一般批發業等(分別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D-1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休閒之場所;C類工業、倉儲類C-2組,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
      一般物品之場所;B類商業類B-2組,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高之場所),本府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訴願人於
      該址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之場所,與「第16組:文
      康設施(體育場(館))」為不同組別,乃以 108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259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繳納回饋金,逾期將依規
      定處分。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仍違規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
      館業(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28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於109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4113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核
      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