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受僱期間為103年9
      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查得:(一)訴願人未按月提供(包含106年6月)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
      ○君(包含106年 6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該裁處書未記載
      違規時間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537號函補正說明
      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4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428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
      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26等規定,以109年5
      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94371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94372
      號」,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其109年 5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71號裁處書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並檢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0條第 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
      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
      、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

    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

    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罰鍰太重;勞動檢查未表明身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4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付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罰鍰太重;勞動檢查未表明身分;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
        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託之駕駛員○○○(下稱○君)
        受檢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勞工○○何時於 貴公
        司服務?答 ○員係103年 9月至本公司服務,104年1月份因為本公司收到法院法執
        扣通知,本公司受通知須按月由工資依法扣薪,○員要求本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保
        ,故本公司予以退保......於104年1月將○員退保,退保後○員仍繼續服務至 105
        年 6月(最後工作日已記不清楚)。...... 問 請問○員出勤日數是否有印象?答
        本公司排班不會超過6天,亦即每一週至少給予 1日休假,如業務上需求,第6天讓
        ○員出勤,也都有給予加班費。固定每月15日前發放工資及加班費,每次給予現金
        簽收,有關領薪簽收單及薪資明細,經○員確認沒有任何疑問才會簽收,如有需要
        領薪簽收單,可與本公司聯繫,本公司可隨時提供(且○員多次向本公司預支,皆
        有○員親簽付款單可證)。......。」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會談紀錄
        影本所載,○君於訴願人公司任職至105年6月;惟查○君前向訴願人提起給付薪資
        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審
        認○君受僱於訴願人之期間為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537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及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君至106年6月30日前,按月提供包含106年6月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予○君之事證供核;且訴願人檢附日期為105年 2月及11月、106年4月及7
        月等經○君簽名之付款單,僅有給付金額之記載,未含有○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明細。是訴願人未提供106年6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
        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
        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
       2.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員是否有出勤紀錄? 答
        本公司每趟出車由○員自行填寫派車單,並自行由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紙(大餅)
        ,惟○員皆不願繳回派車單,亦不願裝設行車紀錄紙(曾因此遭開紅單),且因於
        ○○農場駕駛不當,致車輛離合器毀損(修車費用70,035元),等諸多問題,致使
        本公司105年6月份請○員離開本公司。本公司與○員之訴訟案件,曾向法官說明希
        望○員將派車單及大餅繳回本公司皆未果。故本公司無法提供○員出勤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以○君不願繳
        回「派車單」或裝設「行車紀錄紙」而無法提供出勤紀錄。惟置備出勤紀錄為雇主
        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應於○君受僱期間(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置備
        ○君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是訴願人未置備○君 106年6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罰鍰過重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
       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9萬元,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件勞動檢查,前以 109
       年2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55132號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君出勤紀錄、工資計算
       方式及給予工資明細等資料,於109年 2月24日上午9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受檢,訴願人並委託○君如期至指定
       地點受檢,應無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未表明身分之情事;是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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