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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二字第10961016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5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場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7日及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
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以勞工○○○(下稱○君)、○○○(下稱○君)為例
,其109年1月份工資應於約定日109年2月10日發放,惟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15日始發給
予勞工,其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
勞工○○○(下稱○君)106年10月至 107年7月之出勤紀錄均無保存,僅提供排班表受
檢,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10月至 107年7月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901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3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予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2800號裁處書,第2
次為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441號裁處書)、第2次違反第30條
第6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011號裁處書),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11、23等規定,以109年4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
017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萬元罰鍰,合計2
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2日
及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時(109年5月11日)訴願人之代表人為○○○,嗣訴願人於109年8月19日
變更代表人為○○○(下稱○君),並於109年 9月3日由變更後代表人○君聲明承受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及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 1次: 2萬元至15萬元。
(2)第 2次: 5萬元至20萬元。
(3)第 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23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109年1月因資金不足,已於109年2月15日將薪資發給
予勞工;又因自舊館遷移至新館時,訴願人在搬遷時泳池淹水至辦公室,搶救資料有限
,並非惡意不提供○君之出勤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2月17
日及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在○○銀行薪轉處理狀態表(匯款紀遷移至新
館時,訴願人在搬遷時泳池淹水至辦公室,搶救資料有限,並非惡意不提供○君之出勤
卡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所載:「......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固定發薪日為?採何種方式發
放工資?109年1月工資於何日發放?是否按月提供勞工薪資明細? 答 本公司每月10
日發放上月工資,採匯款方式發放。109年1月工資不知為何延遲至109年2月15日始發
放,公司每月均會發放薪資明細給勞工,......以勞工○○○、......○○○為例,
109年1月工資均延遲至109年2月15日發放,原約定為2月10日發放......」又依109年
2 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即現任訴願人之代表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所載:「......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固定發薪日為?採何種方式發放工資?109
年1月工資於何日發放?是否按月提供勞工薪資明細?答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固定發
薪日為當月10日發放上月薪水,109年1月工資於109年2月15日發放,因為過年期間,
資金上比較困難,故延遲發放工資......。」並分別經受詢問人○君及○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查訴願人提供之○○銀行薪轉處理狀態紀錄,訴願人於109年2月15日始發放
薪資予員工。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109年1月份工資予勞工○君及○君等人,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109年 2月15
日將薪資發給予勞工,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且係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3月1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2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7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
5441號裁處書),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
件訴願人提供之106年10月至 107年7月水區排班表,僅記載○君姓名及上班班別,並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另依原處分機關前開109年2月25日訪談○君之
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問 請問勞工○○○在職期間?離職原因為何?......
答 因為○○○......主張到職日為 100年12月4日,另......公司於106年7月因為搬
家,游泳池水管破裂,導致公司淹水故並未保留○○○的出勤紀錄,目前公司僅有10
6年 3月份○員的出勤紀錄,○員的最後工作日為107年7月27日,本次檢查自106年10
月至107年7月之出勤紀錄均未留存,僅有排班表......」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
在案。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
人主張出勤紀錄係因辦公室淹水遺失,惟訴願人未就其確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具體舉證,況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訴願人自難以出勤
紀錄遺失為由,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係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 6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12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7011號裁處書),乃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