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22. 府訴二字第10961016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7年 7月底至107年8月15日期間,分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及時薪13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
      xx,下稱○君)、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
      之○○坊(店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從事洗菜
      、洗碗等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
      7年8月15日查獲,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連同於107年8月15
      日及8月29日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以 107年9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
      第1078397228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另訴願人自 107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28日期間,以月薪8,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
      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案址從事洗碗工作。案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專勤隊人員於107年11月2
      8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7年12月3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0760519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1007922號函及109年4月8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0536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5年內第2次及第3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為本府103年1月8日
      府勞職字第10237776800號裁處書裁罰),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原應處訴願人75
      萬元罰鍰;惟審酌訴願人已高齡70餘歲,其所經營○○坊業已停止營業等,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將罰鍰酌減至35萬元;又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君從事工
      作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979號緩起訴處分書:「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遵守、履行如下
      所載事項:向公庫支付8萬元......。」訴願人於108年8月21日向公庫支付8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開8萬元,以109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0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7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略以:「......不服勞動局所為,北市勞職字第 10960097201號之裁
      處......」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且經本府法務局於
      109年9月2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本府法務局109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
      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為前
      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開(1)至(3)所定之違規次數,應以行為人實際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已71歲,無任何工作,日常所得僅有每月4千4百餘元之老
      人年金,實無力負擔罰鍰;訴願人所經營餐廳業已結束,並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改以其他方式裁處。
    四、查專勤隊於107年8月15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君、越南籍外國人
      ○君,重建處於 107年11月28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分別於
      其所經營之「○○坊」從事洗菜、洗碗等工作,有訪談訴願人、○君、○君之調查筆錄
      、重建處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9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
      易字第 21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已71歲,無任何工作,日常所得僅有每月4千4百餘元之老人年金,實無
      力負擔罰鍰;訴願人所經營餐廳業已結束,並無再犯之虞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9月
      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107年8月1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隊於107
       年8月15日14時5分至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店內查獲你正在該店
       著工作圍裙吃該店提供的中餐。你是何時如何至該店工作?由誰介紹去該店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由何人指示妳工作? 答 我是於本(107)年7月底經由我朋友(姓名基
       資不詳,已回印尼)介紹找到該店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在店內洗菜及洗碗的工作,由
       老闆娘應徵(今天有在現場)及由介紹我工作的朋友教導工作內容。 問 非法雇主是
       否知道你是失聯移工?是否有提供證明文件給非法雇主? 答 應該不知道。我沒有提
       供任何證件給非法雇主。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專勤隊107年8月15日訪談○君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你因何
       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答 貴隊人員本(107)年8月15日14時許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店(經查,登記名稱:○○坊,負責人:○○○,統一編號
       :xxxxxxxx,下稱『○○』店)內查獲我在內從事內場廚務工作,因我無法提供合法
       證件,故被帶回貴隊案押指紋始得知我是非法偷渡來臺,故在留在貴隊製作筆錄。..
       .... 問 本隊人員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你(妳)非法入境來臺後在○○店非法工作,
       現場有無其他非法外籍人士在場? 答 除了我以外,現場還有 1名印尼籍失聯移工○
       ○(經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及阿姨○○○在現場,我不知道
       他是不是老闆。......。」上開偵訊(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依專勤隊107年 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本隊查察人員
       於107年8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店,當場
       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及越南籍偷渡客
       ○○○(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勞)共計2名正於貴店廚房內穿著工作
       圍裙吃店內提供的午餐,是否屬實?答 屬實,當時我有在現場配合貴隊查證確認,
       上述印尼籍○勞和越南籍○勞是我雇用在我經營的『○○』店從事洗菜、洗碗等廚務
       工作。...... 問 上述印尼籍○勞和越南籍○勞如何受你僱用於你所經營之『○○』
       店內從事洗菜、洗碗等廚務工作?有無證明文件?是否核對過居留證正本?請詳述。
       答 他是我僱用沒錯,我沒有看過他的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但他們都跟我說他們
       是嫁來臺灣的,有給我看他們的結婚照。我以為這樣就是合法的,所以我也沒有看過
       他的證件。......。」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重建處107年11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人員會同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11月28日15時10分至『○○』(地
       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查察,發現一名越南籍學生○○○(護照號
       碼:Cxxxxxxx,下稱○君)於店內是否屬實?請問○君當時在做何事?您是否為該店
       負責人? 答○君來我們店裡是要幫忙洗碗的,因為她以前是我們的客人,她在附近
       讀書,想說她是合法學生,下課可以來賺點零用錢,我也沒想那麼多,不太清楚相關
       規定。我是該店負責人。...... 問 何人面試○君?您是否有查驗證件?何種證件?
       答 沒有人面試,想說她只是下午來幫忙洗個碗,看她很可憐就同意讓她來幫忙。我
       只有看過她的居留證和學生證,想說她是合法的學生,我連她名字都沒記,也沒有留
       存證件,我們看她只有10幾歲,所以就叫她妹妹。我沒有想過合法學生還要申請工作
       證,以為學生都可以工作。......。」上開談話紀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是訴願人自107年7月底至107年8月15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君、越南籍○君
       ;107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28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堪
       予認定;且訴願人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兩者供述一致,原處
       分機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復依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
       釋意旨,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本件訴願人對於○君、○君、○
       君是否得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得覈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
       ○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查核○君、○
       君是否有外僑居留證、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及查核○君是否有工作證明文件。訴願人
       於聘僱○君、○君時未查驗其相關證件,亦未確認○君是否有工作證明文件,即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已高齡70餘歲,且亦
       停止營業等情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將罰鍰酌減至35萬元;並考量訴願
       人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979號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8月
       21日向公庫支付8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該8萬元後,遂處訴願人2
       7 萬元罰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
       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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