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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16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 4月8日之北市勞
動部字第10960017161號中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處分」,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161號裁處
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屬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3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10時至18時,並施行彈性上下班30分
鐘,休息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 7小時,未採行變形工時,若延長工
時則以補休時數核給,若屆期或契約終止未休畢會折算延長工時工資;並查得:(一)
勞工○○○於 108年12月12日離職,離職時尚有休息日延長工時計36小時未給予補休,
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5,347元【(基本薪
資62,600+伙食費2,400)/240×(4/3×10小時+5/3×26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9,7
50元,短少給付5,597元(15,347-9,750=5,597),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 108年11月13日、21日、22日之出勤紀錄,皆僅記載上班時間,未有下
班時間;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1月27日到職,訴願人與勞
工約定特別休假採週年制,並表示107年 5月28日至11月27日給予○君3天特別休假,因
未休畢遞延,故107年 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7日可享特別休假10日(3日+7日),期間
○君已休8日,餘 2日未休畢,再遞延至108年11月27日後休假,惟訴願人無法提供勞工
同意遞延特別休假之相關證明,故訴願人應於 108年12月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2日工資 2,667元【(37,600+2,400)元÷30日×2日】,是訴願人逕自將勞工年度終
結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遞延至次一年度,未依規定發給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40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0條第6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4、23、42等規定,以109
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1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
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4月13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5月1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8614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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