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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4726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診所於○○○網
站成立之「○○診所」(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9年 4月23日)刊登:「
......○○診所4月21日下午8:46......○○降臨 ○○診所......全臉皮秒不限發數 最後
體驗機會,手刀預約.....5/6-5/8限量預約......」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243361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並經系爭
診所於109年5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以體驗、限期限量預約
及全臉皮秒不限發數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 109年5月28日北市
衛醫字第10930472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 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第11
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
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
同。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
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第一項備查之方式,得以電子郵件為之。」第 6條規定:「網路
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
內容。」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劑等具有
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 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系爭診所與廠商合作,提供民眾體驗,因廠商限量提供
耗材,故人數上有所限制,且因屬體驗性質,故過程中並不收費,亦無開立收據。訴願
人認為在開放民眾預約時,必須告知本次是屬體驗性質,且數量有限,讓民眾決定是否
參加;如未告知,可能衍生消費糾紛或廣告不實。另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並無
明示「體驗、限期限量預約及全臉皮秒不限發數」之敘述屬不正當宣傳行為。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以優惠、贈送療程
等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必須告知民眾本次是屬體驗性質,且數量有限,讓民眾決定是否參加,如
未告知,可能衍生消費糾紛或廣告不實;另衛福部105年 11月17日令釋,並無明示「體
驗、限期限量預約及全臉皮秒不限發數」之敘述屬不正當宣傳行為云云。按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者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贈送療程等具
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
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載有「.....
.○○診所4月21日下午8:46......機皇降臨 ○○診所......全臉皮秒不限發數最後體
驗機會,手刀預約...... 5/6-5/8限量預約......」等詞句,並有診所名稱、地址、術
後照片等,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又宣稱內容以體驗、限期、
限量預約及不限發數等優惠訊息之方式為促銷,廣告整體內容依上開衛福部105年11月1
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意旨,核屬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之範圍。訴願主張,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
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