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8537號
    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訴願人於公司網站刊登「○
    ○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內容載以:「......有效對抗細菌及病毒 如腸病
    毒、諾羅病毒等常見病毒......阻擋致病......殺滅細菌......常見運用範圍包含:......
    寶寶......等多種用途...... 99.99%的滅菌力......如:腸病毒、諾羅病毒、流感病毒等
    ......食器消毒(可再用清水沖過)......」(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9年3月3日,下
    稱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惟系爭廣告
    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0等規定,以109年5月1
    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99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9年 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9年 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8537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
    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2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93029961號裁處書(含復核決定即 109年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8537號
      函),應予撤銷。」惟其前業於109年5月29日就上開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8537號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
      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8537號函所為復核
      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
      ,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
      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
      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
      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2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
      的之行為。」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
      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
      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或宣傳。」第9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
      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
      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
      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
      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釋:「主旨:......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範圍乙事,復如
      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具醫療作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
      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等証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販售
      ,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三、另依本署對醫療效能之
      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
      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
      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96年 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131號函釋:「......說明......三、有關75%酒精製
      劑之管理......(二)若作為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非醫療用途),含75%酒精產
      品,得以一般商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如:殺菌、消毒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5月5日FDA企字第1099014575號函釋: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刊登『○○』產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
      ....二、倘案內產品屬一般商品,網頁廣告揭示該產品使用範圍含括『寶寶』,則有『
      施用於人體』之虞,其內容述及『......有效對抗......病毒如腸病毒、諾羅病毒等常
      見病毒......阻擋致病......』云云,涉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0

    違反事件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法條依據

    第69條

    第9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6萬元,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引用食藥署 109年5月5日函釋所載系爭產品使用範圍含括「寶寶」,則有
       「施用於人體」之虞等語,遽認系爭產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不僅有行政怠
       惰、推諉卸責之情,並因適用法規錯誤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規明
       確性原則。
    (二)系爭廣告業載明系爭產品使用範圍僅限於物品表面消毒,並未提及施用於人體。系爭
       廣告雖出現「寶寶」2 字,惟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誤認系爭產品具備「在寶寶體內發揮
       消毒殺菌作用」之醫療效能,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寶寶」2 字,係指「嬰幼兒物品表
       面之消毒」。且系爭廣告無提及系爭產品如何於人體表面或體內發揮預防、改善、減
       輕或治療何種特定生理情形或何種症狀,原處分機關只看到「抗菌」、「殺菌」等文
       字,即認定違法,而未從系爭廣告整體內容判斷。
    (三)訴願人於系爭廣告至少 3處以上強調系爭產品使用範圍僅限於物品表面,已盡到說明
       、提醒消費者義務,訴願人自始至終均無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可施用人體之故意或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69條,原處分機關僅以「寶寶」2字即裁罰60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不當開罰,已2個月無任何營收,
       被迫資遣全部員工,亦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卻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詞句,有系爭廣告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9日訪談
      ○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使用範圍僅限於物品表面消毒,並未提及施用於人體。原處分機
      關單憑網頁中「寶寶」 2字及「抗菌」、「殺菌」等文字而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系
      爭廣告至少 3處以上強調僅限物體表面消毒,訴願人已盡到說明、提醒消費者之義務,
      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裁罰60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云云。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論處。有
      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以產品宣稱可預
      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
      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等加以判斷;
      如宣稱有殺菌、消毒功能者,即係為醫療效能之宣稱,業經前揭前衛生署94年 8月26日
      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96年 1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131號函釋在案。查本件:
    (一)查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案由:案係民眾10
       9年2月27日檢舉貴公司於網路(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9年3月3日)刊登「○○
       」產品廣告,涉違規一案......問: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屬性為何
       ?是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屬性認定?答:是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屬性
       為一般商品。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屬性認定。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
       司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本公司。問:貴公司是否有領
       取藥商許可執照?案內產品有沒有藥物許可證?答:本公司有取得藥商許可執照(北
       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R260號),案內產品沒有藥物許可證。問:案內產品使用
       方式及產品作用原理?產品次氯酸濃度?答:產品使用於物體表面消毒,產品消毒源
       自次氯酸水作用(附上文獻節錄6頁),產品次氯酸濃度為 200ppm。問:廣告內容『
       ......常運用範圍包括......寶寶......雙手......食器消毒(可再用清水沖過)』
       ,是否表示案內產品可使用於人體及食器?請說明。答:本產品可用於寶寶用品、前
       人手部所碰觸之物品等非人體的抗菌作用,廣告內容有誤植及排版漏字部分,將盡快
       改正。食器消毒部分將去除,避免造成誤用。問:請提供產品宣稱佐證?答:提供 2
       家實驗室的產品抗菌報告。問:『○○』產品廣告,內容述及:『......有效對抗細
       菌及病毒 如腸病毒、諾羅病毒等常見病毒......阻擋致病......殺滅細菌......99.
       99%滅菌力......流感病毒......』等詞句,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本產
       品主要為物品表面抗菌使用,因對法規不了解,造成廣告內容有疑慮,絕非有意宣稱
       療效,收到貴局公文後,已第一時間調整廣告內容,為初犯,請貴局給予改正之機會
       ,經貴局說明後已了解法規之規定,將進一步修正廣告內容,以後會配合法規之規定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再查食藥署前揭109年 5月5日函釋係有關訴願人經查獲於網路刊登違規廣告,是否違
       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疑義,就個案所為明確之釋示,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是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意旨,就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
       所為之認定後,依藥事法第69條及第91條規定予以裁罰,其法令依據,並非該函釋,
       本件裁罰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
       足採憑。又系爭產品既屬一般商品,非藥事法所稱藥物,即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系爭產品宣稱如事實欄所述詞句,該刊登內容客觀上所傳達之訊息,足以誤導
       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於寶寶,能產生有效對抗細菌及病毒,如腸病毒、諾羅病毒等常
       見病毒等疾病之醫療效能;已屬預防特定症狀,其內容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屬於
       具有醫療效能;且其有刊登產品品名、訂購方式等,已堪認有為系爭產品宣傳之意思
       。是訴願人確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法即應受罰。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以「寶寶」2字裁罰60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一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就藥事法相關規
       定有知悉及遵行義務。訴願人不知法令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該法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尚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藥事法第6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前揭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規定,處
       訴願人60萬元罰鍰,及以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
       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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