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3174號
    函所為復核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查獲入境旅客訴願人
    之託運行李內攜帶未申報之「針灸針」16盒(100PCS/盒)及「注射針」9個(下合稱系爭產
    品),因無法判定系爭產品是否屬藥事法第13條規定所稱之醫療器材,乃分別以108年1月24
    日北基總字第0001號及108年2月13日北基總字第000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傳真
    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協助判定系爭產品是否為藥事法第13條所稱
    之醫療器材。經食藥署分別於108年 1月25日及2月14日認定系爭產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須
    由藥商於報運進口前依照藥事法第40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藥商或其授權者輸入。臺北關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藥
    事法規定,以108年7月10日北稽法移字第108080000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訴願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11月22日桃檢東分108偵20698字第1089108459
    號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87號不起訴處分書審
    認訴願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 3項規定之未經核准過失輸入醫療器材罪嫌,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所列案件類型,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在案,臺北關遂將訴願
    人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以109年2月27日北普稽字第109100797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2307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9年3月16日書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藥事法第
    4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27規定,以109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5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6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3174號函
    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 ......有關貴局109年6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5
      14號裁處書之處分 1093053174請貴局明察 取消罰緩......」,惟其前業於109年6月16
      日就上開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93053174號函所為復核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53174號函所為復核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13條規
      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
      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
      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
      、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17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1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係指製造、裝配醫療器材,與其產
      品之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
      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40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
      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7

    違反事件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

    法條依據

    第40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8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
      ,可知訴願人違規是輕微的,訴願人攜帶的針灸針等,並非特殊或管制器材,在市面上
      均可輕易購得,且數量少、價格低廉。訴願人係有執照針灸師,這些針具僅做為自用。
      訴願人不知法規,第1次違規,僅帶了少量針具,情節輕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產品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有臺北關108年1月
      22日詢問筆錄、108年1月24日北基總字第0001號、108年2月13日北基總字第0002號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攜帶的針灸針等,並非特殊或管制器材,在市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數
      量少、價格低廉,做為自用云云。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為藥事法第40
      條第1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次按藥事法第13條第1項亦明定該
      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
      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查本件訴願人縱有他國針
      灸師資格,其如欲自美國攜帶針灸針及注射針入境,自應對於輸入商品之屬性及相關法
      令主動瞭解遵循;而有關藥事法及相關法規與醫療器材等皆可於食藥署網站 (xxxxx)
      查詢,訴願人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另依108年1月24日北基總字第0001號及108年2月
      13日北基總字第000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系爭產品業經食藥署參酌原廠
      說明書資料判定為醫療器材,並無疑義。訴願人輸入之系爭產品既屬醫療器材,自應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審認訴願人係過失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
      第37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乃以108年度偵字第12487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訴願人既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得處罰,
      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末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
      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