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7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百貨公司設櫃營業並指派勞
      工至各櫃點(含本市)工作。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同意駐百貨櫃點勞工(下稱櫃點勞工)實施 2週變形工時,並
      以109年 2月2日(週日)至2月15日(週六)為2週區間,餘此類推;與櫃點勞工約定工
      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每日最高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週正常工時不逾40小時,每月固
      定月休6天,每月正常工時為160小時,並查得:
    (一)訴願人與所僱櫃點勞工○○○(下稱○君)約定為按月計酬全時工作者。訴願人僅給
       付○君109年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9,452元(即本薪1萬5,000元+營業抽成4,452
       元),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櫃點勞工○○○109年3月3日及23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各5.5小時,合計11小
       時,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4小時、再延長工時計7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
       ○○該月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1,686元【23,800÷240×(4/3×4+5/3×7)】,惟訴
       願人僅給付590元,短少給付1,096元(1,686-59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
    (三)勞工○君於109年2月7日至2月13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四)勞工○君於109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
       君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加倍工資 794元(23,800÷30),亦未於國定假日前徵詢勞工
       同意挪移他日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778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5月8日陳述意見書
      略以,○君於109年 2月29日離職,因此尚有保留金5,000元,此筆金額已於109年4月10
      日發還給○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1,700元及○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794
      元已於109年 4月20日發給;訴願人並按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日改善
      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
      2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
      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 11、18、40、48等規定,以109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7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
      日,北市勞動字號:1096029672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7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
      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
      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
      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
      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
      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
      1號函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
      ...。」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
      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
      日工資。......。」
      108年 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
      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八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千
      八百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0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月 2次發放薪資,訴願人固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發放本薪,20日
       發放各項津貼、雜費及加班費用。訴願人109年3月10日匯款1萬4,452元(本薪1萬5,0
       00元+本薪4,452元-保留5,00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6,717元(薪資5,500元+餐費1
       ,500元+代付款 576元-勞健保自負額 859元),○君同意訴願人得於離職之當月份酬
       勞先扣 5,000元,作為在職期間未結之各項雜支抵付款,訴願人得於離職之次次月之
       10日發還結餘款。訴願人並於109年4月10日匯款5,000元(匯款保留4,206元+加班費7
       94元),4月20日匯款794元;合計○君109年2月份薪資為2萬6,963元,109年4月15日
       勞動檢查有錯誤。
    (二)○○○休息日上班未發工資部分,訴願人已於109年4月20日發放加班費1,700元。
    (三)○君告知因個人因素需要調整休假,訴願人體恤員工辛勞及工作情緒,與○君協商值
       勤表重新調整,造成無法按照7日內排休1日。
    (四)○君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部分,訴願人已於109年4月10日匯入○君帳戶794
       元。訴願人因疫情影響已數月營運虧損,仍努力苦撐,請體恤訴願人困境,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4月1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信義○○及○○櫃
      值勤表、出勤資料、109年 2月份、3月份薪資明細、○○○109年4月20日電子郵件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固定發薪日為每月10日發放本薪,20日發放各項津貼、雜費及加班費用,
      ○君109年 2月薪資為2萬6,963元;已於109年4月20日發放加班費1,700元給○○○;因
      ○君個人因素要求調整休假;已於109年 4月10日匯入794元到○君帳戶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Q:貴公司與員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A:......與百貨駐點勞工約定僅
        『本薪』、『營業抽成』。『活動加班抽成』為逾 160小時加班費。與員工約定本
        薪15000元......Q: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時,薪資計算期間起訖周期為何?加班費、
        各項獎金、事病假計算時期及人事差勤周期是否與薪資計算起訖周期一致? A:總
        公司發薪日為每月5號,發放上月 1日 ~最後1日工資、加班費、及人事差勤扣項。
        百貨駐點勞工發薪日為每月10號及 20號。每月10號發放上月1號~最後1號本薪及營
        業抽成。20號發放『誤餐費』、『代墊款』等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
        給付勞工工資未達基本工資......櫃點勞工○○○109年2月工資未達23800元.....
        .」經○○○簽名確認在案。復依○○○109年4月20日電子郵件載以:「......4/1
        5所談之員工薪資內容補充說明如下:1.20日發放的代付項目如下說明代付金額~為
        店櫃人員先行代購的雜項物品 如:文具,清潔,請顧客飲料等等之雜費 2.誤餐費
        為人員加班時以壹次補貼50元餐點飲料,人員可自行運用。3.修改超出,及修改扣
        回,意指衣服上修改費用(例如:修改褲子設定為 200元,但顧客因體型關係,會
        要求特殊修改,此時收費就會超出。超出部分顧客會自付款給專櫃人員,帳會掛在
        百貨上,百貨會向廠商扣款,所以公司在結算費用時,再向人員收回修改扣回或超
        出費用。以上3點補充說明......」。
       3.查訴願人與百貨櫃點勞工約定每月10日及20日為發薪日,每月10日發放上月「本薪
        」及「營業抽成」,每月20日發放上月「誤餐費」及「代墊款」等費用。依○君10
        9年2月份薪資明細可知,訴願人109年3月10日給付○君本薪1萬5,000元及營業抽成
        4,452元,扣除錯帳保留5,000元,共給付工資1萬4,452元。109年3月20日給付○君
        代付費5,500元、誤餐費1,500元及修改費576元,扣除勞健保費859元,共給付工資
        6,717 元。代付費、誤餐費及修改費依上開電子郵件說明,均為費用,非工資一部
        分。訴願人僅給付○君109年2月工資1萬9,452元,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訴願人之受託人○○○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君109年2月工資未達2萬3,800元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109年3月20日匯款金額中5,500元係薪資;1,500元為餐費及576元為代付款,4月
        10日、20日之匯款共計 5,794元,共計薪資為2萬6,963元一節,除與勞動檢查時提
        出之109年2月份薪資明細不符外,亦與先前會談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不一致,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 ......Q: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如有實施變形工時,
        起訖日為何?......A:106年7月5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2周及
        8周變形工時。 未規定2週或8週起訖區間。1週以星期日至星期六為起訖區間。Q:
        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例假日、休息日如何約定? A:....
        ..駐百貨員工依班表出勤。 ......Q:貴公司與駐百貨櫃點勞工如何約定......每
        月月休?A:......與櫃點勞工約定每月固定月休6天,自由排班,1週至少要排1-2
        天休息。○○館另外於109年3月排定月休8天......櫃點勞工適用2週變形工時,每
        日最高正常工時10小時,每週不逾 40小時,以本次檢查為例,以109年2月2日(日
        )~2月15日(六)為2週區間,以此類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於休息日工
        作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以勞工○○○為例,公司同意以3月3日(二)為休息日
        , 3月23日(一)為休息日,未給付當天休息日加班費。......」經○○○簽名確
        認在案。復依卷附○○○109年3月份薪資明細影本可知,訴願人109年4月10日給付
        ○君本薪1萬5,000元、營業抽成1,818元及活動加班抽成590元,共給付工資1萬7,4
        08元。訴願人使○○○3月3日及3月23日休息日各延長工時5.5小時,計11小時,其
        中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4小時、再延長工時計7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
        該月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1,686元【23,800÷240×(4/3×4+5/3×7)】,惟訴願
        人僅給付590元,短少給付1,096元(1,686-59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109年4月20日匯款給○○○休息日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 1,700元,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例假,每 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本件訴願人之櫃點勞工採2週變形工時,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惟依○
        君109年 2月份出勤資料所示,○君109年2月7日至2月13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
        依法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係因配合○君請求,而使○君連續出勤 7日,
        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況縱經雙方合意,然此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例假之
        規定,為法律衡量勞工勞動力恢復之必須,藉以維繫勞工之身心健康,確保優質勞
        動力之存續,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經勞資雙方協議為由規避之。訴願主張
        ,亦不足採。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2月28日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應放假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2款所明定。
       2.依○君109年 2月份出勤資料所示,○君於109年2月28日10時45分至19時9分出勤工
        作,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載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勞工○○○109年2月28日出勤公司未給
        付加倍工資......」經○○○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之受託人○○○於上開會談紀
        錄自承未給付○君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109年 2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於4
        月10日匯入○君帳戶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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