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22.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61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日本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TKxxxxxxx,下稱○君)及印
    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Uxxxxxx,下稱○君)於其營業處所(市招:○○和食,址設
    :本市士林區○○○路○○號)從事備料及裝垃圾袋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
    處)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2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下稱○君)、○○○(下稱○君,即訴願代理人)、○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
    錄及調查筆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
    68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4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
    8等規定,以109年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6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前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前 1日至訴願人處所應聘,案發日又至訴願人處所表示想熟
      悉環境及流程,並利用餐廳營運前,索討制服更換並站立吧檯嘗試手感,可看出欲任職
      之意願,惟本店仍在評估觀察尚未聘僱,然竟遭稽查人員誤認係從業人員而查緝,實屬
      無奈。○君係配偶之友人所介紹認識,於案發日忽至本店,莫名將空垃圾桶套上垃圾袋
      ,亦為稽查人員誤認係從業人員。訴願人於遭裁罰後因覺事有蹊蹺,乃調卷檢視,始發
      現當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之紀錄因語意問法致生誤解,雖由○君過目,但語意明顯
      看出落差,另訪談○君之筆錄,係訪談人員先用翻譯軟體與其對話後,以訪談人員認知
      之內容先將文字打於電腦上面,再要求○君進行翻譯,因翻譯軟體所轉換之文意與○君
      所理解之意涵有所誤差,致將翻譯內容轉述予○君之過程有所偏誤,因此紀錄上所載之
      內容與事實確有出入,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未請通譯在場協助,僅係以翻譯軟體轉換
      成意涵未臻明確之內容,再由○君再行轉譯。訴願人依法聘僱員工,針對外籍人士係採
      從嚴考核後再行過濾決定是否聘僱,僅係審核階段,訴願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之情事。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日本籍○君及印尼籍○君從事備料及裝
      垃圾袋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
      隊及重建處於109年2月12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君、○君及○君之談話紀
      錄、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法聘僱員工,針對外籍人士係採從嚴考核後再行過濾決定是否聘僱○
      君,僅係審核階段;○君係自行到店內置換垃圾桶之垃圾袋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臺北市專勤隊109年2月1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臺
       北市士林區○○○路○○號『○○和食』(登記名稱:○○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
       隊查察人員於本年2月12日11時2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印尼籍失聯移工○○......及
       日本籍合法居留外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及○僑是否為你本人
       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
       之○工及○僑? 答:○工不是我僱用的;○僑是我準備要僱用,過年期間○僑來我
       們店內找工作,我就想說過完年幫他申請工作簽證,因為是我老婆申請的,我不清楚
       是否已送出申請文件。屬實。我有在場。是○工及○僑,但是○工不是我僱用的。問
       :○工及○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工不是向政府申請
       ;○僑準備申請中。沒有。問:○工及○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
       工及○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工不是我僱用的;○僑是我應徵。我有看過○
       僑的居留證。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及○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
       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工不是我僱用的,○僑是在本年 2月11日來
       我們店內試做。○僑本(12)日是10時30分來店內。工作性質是幫我備料。工作地點
       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僑還沒開始上班不用打卡。問:○工及○僑是由
       何人介紹前往工作?仲介費多少?......答:○工是來店裡找我老婆○○○,○僑是
       直接來找我應徵。沒有仲介。沒有介紹費。問:○工及○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
       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付?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你平常都如何稱呼
       ○工及○僑?○工及○僑都如何稱呼你?答:○工不是我僱用的,○僑薪水還沒決定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另查臺北市專勤隊109年 2月1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2月12日11時2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印尼籍失聯移工○○....
       ..及日本籍合法居留外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
       媒介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媒介之
       ○工?答:○工是我認識的朋友,她今天是來店裡看我的。屬實。我後來有到場。是
       ○工但是不是我媒介的。問:請問你如何介紹○工到該店工作?○工到該店工作共幾
       次?有無向○工收取酬勞?答:我沒有媒介○工到該店工作。○供不是來工作的,沒
       有收取酬勞。問:本隊查緝人員於本(12)日查緝時,見○工在店內裝垃圾袋,你是
       否知悉此事?答:我不知道,她應該只是出於好意幫忙。問:請問你是否知悉○工身
       分?答:我知道她在臺灣工作,我是跟她說她如果需要幫忙可以來找我。......」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依重建處109年2月1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請問你聽得懂
       中文嗎?是否需要翻譯?答:我聽不太懂中文,需要日語翻譯。......問:本處派員
       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查察,現
       場發現你在店裡從事備料的工作,經查你的身分為在臺合法居留之外僑(尚未申請工
       作許可證),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答:我當時在備料。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
       有無他人介紹?有無對方聯繫方式?答: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無他人介紹......。
       問:當初是由何人面試?答:由店內的老闆面試我的。問:你於該餐廳工作多久?工
       作內容由何人指派?答:我從昨天才開始在這間店工作,工作內容是由老闆指派我做
       的。......問: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店家有無提供食宿?答:因為我才剛
       到店內工作,老闆還沒有跟我約定工資。店家有提供我 2餐......。」並經○君及翻
       譯○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復依重建處109年2月1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派
       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和食』......查
       察,現場發現你為逾期居留之身分,並出沒於該店後方員工休息室,請問你當時在做
       什麼?答:我當時在換餐廳內廁所的垃圾袋。問:妳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我沒有
       在這家餐廳工作,我是來找老闆娘的。問:妳如何認識該店老闆娘?老闆娘知道妳在
       臺身分是逾期居留嗎?答:我的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朋友說老闆娘這邊會提供一些工
       作的訊息。老闆娘不知道我在臺逾期居留。問:你於該餐廳工作多久?裝垃圾袋之工
       作由何人指派?答:我並未在該餐廳工作,我來這邊請老闆娘提供我找工作的資訊。
       裝垃圾袋之工作是由該餐廳的老闆指派我做的。問:你至該餐廳的時間為何?答:我
       這兩個禮拜才來這家餐廳,不是每天來,大概一個禮拜2次。每次早上 10時30分至該
       餐廳,直到老闆娘來之後我才離開該餐廳。問: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店家
       有無提供食宿?答:該餐廳沒有給我薪水,也沒有提供食宿。我有自己向老闆娘租房
       子住,一個月租金新臺幣3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據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欄記載略以:
       「2018/09/05~2019/08/5 逾期191天」。
    (六)據上,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於接受詢問時雖表示訴願人尚未聘僱○君,惟亦表示○君
       於109年2月11日到其店內「試做」,於店內幫忙備料工作;復查○君於接受詢問時亦
       表示其是在網路上看到該工作機會,並由○君面試。是○君於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從事
       備料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及95年2月3日令、函釋意
       旨,○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即屬工作;又○君於接
       受詢問時表示裝垃圾袋之工作是由老闆所指派,又表示系爭餐廳未提供薪資及食宿,
       惟其每星期 2次,每次早上10時30分至至系爭餐廳,難謂○君無提供勞務之事實;是
       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君及○君之筆錄,因兩人不諳中文而與事實有所落差一節,惟查卷附109年2月11日
       採證光碟影片 5分52秒起,○君解釋○君為試用期間等片段,可知其可理解中文,於
       影片中顯示其對於專勤隊及重建處人員之詢問皆可流暢回答。又○君於○君接受訪談
       時為其擔任翻譯,○君之調查筆錄係○君與○君當場確認無訛後,經○君與○君簽名
       確認,○君既已陪同協助翻譯,且○君與○君當場對筆錄內容均無爭執,訴願人亦未
       具體指明何處筆錄之內容與其等真意有何不同,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卷附訴
       願人陳述意見時所檢附之○君109年4月10日之日文陳述意見書(另經○○股份有限公
       司譯成中文)表示,其前一天到店裡面試,隔天為了讓公司看到其幹勁與態度,利用
       開店前時間試穿制服,並確認作業場的使用方式與作業流程,由於其尚未確定被雇用
       ,就利用開店前的時間展現自己的幹勁與態度。是其以日文書寫之陳述意見書亦自承
       其利用開店前時間試穿制服,並確認作業場的使用方式與作業流程,與上開調查筆錄
       之記載意旨雷同,訴願主張調查筆錄記載不實,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及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審認○君、○君有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從事備餐、裝
       垃圾袋之勞務提供情形,而裁處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非無據。
    五、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
      項等規定,於申請廚師等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時,必須檢
      附聘僱契約書影本,亦即雇主必須先與外國人間成立僱傭契約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因該等受僱人須具備一定專業能力與技術,固於特定行業,雇主於考量是否僱用
      應徵者時,除對應徵者為形式上之學、經歷審查外,為瞭解應徵者能否勝任工作,其行
      業慣例,於聘僱前藉由應徵者在工作環境現場進行「試做」之考核程序,以評估應徵者
      是否確實具備該行業要求之技術或技能,此為雇主聘僱應徵者之必要程序,此種於聘僱
      前之「試做」,實務上有其合理性。本件○君至訴願人經營之日式料理店內「試做」,
      係基於日式料理廚師行業之特殊性,非經「試做」恐無法衡量其手藝,為該行業聘僱之
      重要程序;原處分機關似未考量行業之特殊性,即涉及廚師技藝,非經「試做」無法評
      估是否與其成立僱傭契約,自亦無從檢據僱傭契約申請聘僱許可。惟前勞委會95年2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認,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則第一類外國人因應徵工作,為證明自身工作能力而進行試作,基於就業服
      務法及相關函釋,「試做」亦屬提供勞務之一種形式,而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
      定之非法容留工作。就業服務法之解釋權限為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動部既未因應行
      業聘僱實務作出區別,本府依法應受其函釋之拘束。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尚無不合,本府爰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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