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116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1日、10月26日以「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
    (B類-僑外投資主管專用)」(下稱工作許可申請書)及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B類)向勞動
    部申請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為公司經理,
    工作內容為管理公司行政業務並開拓國內外業務,經勞動部以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
    070629354 號函核發訴願人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聘僱許可在案,聘僱許可
    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工作地點: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號。嗣訴願人於108年9月5日再次以工作許可申請書及受聘僱外國人名冊(B類)向勞動部申
    請展延聘僱○君為公司經理,經勞動部以 1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3518號函核准
    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人員於108年11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地址查察,發現○君於市招:○○(下稱系爭營業場所)
    店內從事烹煮之許可外之工作,專勤隊嗣於108年11月6日訪談○君,並製作詢問筆錄後,查
    認訴願人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
    規定,乃以 108年11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36585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553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
    09年 2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9年3月
    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116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29日補送訴願理由,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
      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條
      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
      查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4條第15款
      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6月21日勞職規
      字第0940503752號令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4條第15款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如下:......二、外國人從事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11月5日當天與○君一起合作之○○○(下稱○君)剛好去參
      加朋友的喜酒,○君當時人在新北市,只留○君 1人自己顧店,一直以為自己是合法身
      分工作的,自己當老闆之後,沒想到臺灣的法律有限制工作範圍,原處分機關人員對於
      「經理人」的解釋,其工作範圍並不能做現場的工作,惟我們外國人對於「經理人」的
      解釋,在日文是社長,在英文是 manager的意思,其工作的範圍比較廣;現在又因武漢
      肺炎疫情的關係,我們外國老闆變得更辛苦經營,請政府了解我們的情況,並請給我們
      在臺灣的外國人一個愛心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重建
      處108年11月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專勤隊108年11月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9354號、109年2月1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01865號函及所附訴願人107年10月11日、26日、108年9月5日之工
      作許可申請書、受聘僱外國人名冊( B類)及聘僱合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對於「經理人」的解釋,其工作範圍並不能做現場的工作
      ,惟訴願人對於「經理人」的解釋,在日文是社長,在英文是 manager的意思,其工作
      的範圍比較廣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 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以該條項所
       列各款為限,包含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
       之主管等工作。復按同法條第 2項規定,從事上開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
       勞委會爰訂定審查標準;依審查標準第 4條明定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專
       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共計15款工作類型,其中第15款規定係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前勞委會乃以94年6月21日勞職規字第094050375
       2號令釋,指定外國人從事餐飲業之廚師之工作項目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1款
       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據此,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投資或設立事業主管之工作,其工作範圍自不包括
       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之從事餐飲業廚
       師之工作項目。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 107年11
       月27日起至 108年11月26日止,並經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
       月26日止,工作地點: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即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
       址);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及勞動部107年11月27日、
       109年2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專勤隊108年11月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記載略以:「......問:請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妳有何關
       係?答:我是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人。問:請問貴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妳在餐廳從
       事那些工作?答:餐飲業,小吃店。我在店裡面內外場都要工作,內場煮東西,外場
       送餐,因為我真的請不到人,所以我才會自己工作。問:請問貴公司聘僱之員工人數
       ?......答:我跟另一個日本員工......剛好昨天日本員工去喝喜酒......問:本次
       查察發現店內僅有妳......於店內,請問妳當時在作什麼?答:我昨天在廚房煮東西
       給客人......。」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君於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08年11月5日於系爭營業場所內從事烹煮(即餐飲業廚師
       之工作項目)之許可外之工作,於訴願時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其代
       表人○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
       對於「經理人」的解釋,其工作範圍並不能做現場的工作,惟訴願人對於「經理人」
       的解釋,在日文是社長,在英文是 manager的意思等語;惟查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許可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職稱為經
       理,且依訴願人107年10月11日、26日、108年9月5日之工作許可申請書申請聘僱○君
       時,已於申請工作類別欄載明「類別: B(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
       之主管) 項目:01(01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並於「本案聘僱
       之具體理由並說明聘僱外國人之正面效益」欄載明「聘僱其(即○君)為本公司經理
       ,工作內容為管理公司行政業務並開拓國內外業務」,是訴願人已於工作許可申請書
       具體載明申請勞動部許可○君之工作內容,並經勞動部以 107年11月27日函許可聘僱
       在案。且依卷附訴願人與○君聘僱合約書影本第 2條約定亦載明「工作項目:乙方擔
       任甲方之經理,管理公司行政業務並開拓國內外業務」,訴願人對○君經許可得從事
       之工作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惟查○君從事烹煮及送餐等內、外場工作,已有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之餐飲業廚師之工作項目
       ,顯與訴願人和○君雙方於聘僱契約約定及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聘僱○君從事僑外投資
       事業主管之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不符。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39等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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