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7日DC04001952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發生車禍,事故車由員警移置路邊放置,並非個
      人故意停放 ......事後還是收到罰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5
      月27日 DC0400195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109年 5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
      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8月19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930486392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109年 8月19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930486391號函通知本府
      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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