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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3日內湖字第166340號判決移轉
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訴願請求欄記載:「原處分機關應將......102年7月
23日......移轉義務人為祭祀公業○○○,權利人為○○○、○○○、○○○、○○○
、○○○、○○○、○○○等 7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3日內湖字第166340號判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案外人○○○、○○○、○○○、○○○、○○○、○○○、○○○等 7人委由○○○
為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
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書等文件影本,以102年7月11日收件內湖
字第16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祭祀公業○○○所有之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為其等7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7月23日以原處分辦
竣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在案。
四、嗣訴願人委由○○事務所○○○律師以107年3月13日德凱字第1070007號文(下稱107年
3月 13日文)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經本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4月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487600號移文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
關貴律師代理○○○君請求撤銷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判決移
轉登記一案......說明......二、查內政部8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已規範
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
關優先購買權處理之規定,是旨揭登記案所附判決書既已載明優先購買權處理情形,登
記機關無須再請申請人檢附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文件,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係經○○
○君等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3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辦
判決移轉登記,並依內政部77年 5月30日台內地字第600068號函之規定計算其得主張之
優先承買權範圍,本案依申請人所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尚無違誤,當事人倘若主張塗銷
旨揭登記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之規定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申請判
決塗銷登記。......。」訴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未踐
行通知訴願人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之處分有瑕疵為由,乃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
第10720910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在案。
五、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7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79
47號函檢附107年8月21日中登補字第00120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申請塗銷102年內湖字第 166340號登記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7條規定,檢附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及其確定證明之文件辦理判決塗銷登記。2.本案
請依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格式由申請人提出登記申請案(需檢具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並認章;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請由代理
人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身分後於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蓋
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34、36、37、156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7年8月28日送
達,惟訴願人並未依前開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行為時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9839號函檢附107年9月
12日中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7年9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8年4月30日
府訴二字第108610215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不服原處分,於10
9年7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案外人○○○、○○○、○○○、○○○、○○○、○○○、
○○○等 7人,並非訴願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
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
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 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又原處分係於 102年7月23日辦竣在案,雖訴
願人主張其前以107年3月13日文已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不服之表示,縱令該107年3
月13日文符合訴願程式,惟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
,有貼妥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文條碼之上開107年3月13日文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縱
訴願人就系爭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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