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二字第1096101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
    0566711號函及第109305667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正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12層地下 1層1棟32戶之RC造建築物,其中第8層至第12層之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
      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16443350
      0號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建物迄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訴願人為系爭建物管理組
      織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以10
      9年 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66711號函(下稱109年6月10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
      建字第109305667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申報,倘逾期仍未辦理,即依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 109
      年6月10日函及原處分,於 109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109年6月10日函部分:
      查109年6月10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527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原處分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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