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5月12日及5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約定109年2月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當月工資,109年3月雙方約定月薪3萬
      元,並於每個月5日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前1個月工資,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同時並未實施變形工時。經查○君薪資轉帳紀錄,訴願人分別於109年3月11日給付○
      君部分2月及部分 3月份工資,另4月9日給付○君部分3月份工資,均逾雙方約定發薪日
      (109年2月工資應於3月5日發放,109年3月工資應於4月6日發放),是訴願人未依規定
      定期給付工資予勞工;又訴願人亦自承未提供○君109年 2月份及3月份工資各項計算方
      式明細,亦無提供任何工資各項目紙本或電子傳輸等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9年3月份薪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未置備○君 109年3月份出勤紀錄,亦無其他紙本及電子等
      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9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5、16及第26等規定,以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0302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109年7月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9年7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位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8月
      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109年8月10日代
      之;然訴願人遲至109年8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正本
      及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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