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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5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二、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5月12日及5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約定109年2月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當月工資,109年3月雙方約定月薪3萬
元,並於每個月5日透過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前1個月工資,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同時並未實施變形工時。經查○君薪資轉帳紀錄,訴願人分別於109年3月11日給付○
君部分2月及部分 3月份工資,另4月9日給付○君部分3月份工資,均逾雙方約定發薪日
(109年2月工資應於3月5日發放,109年3月工資應於4月6日發放),是訴願人未依規定
定期給付工資予勞工;又訴願人亦自承未提供○君109年 2月份及3月份工資各項計算方
式明細,亦無提供任何工資各項目紙本或電子傳輸等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君109年3月份薪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未置備○君 109年3月份出勤紀錄,亦無其他紙本及電子等
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90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
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5、16及第26等規定,以109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0302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於109年7月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9年7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位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8月
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109年8月10日代
之;然訴願人遲至109年8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正本
及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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