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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3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9年5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5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以其占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因未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
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其坐落土地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重測
後為○○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由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
位置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78年4月8日77年度民執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 6月9日9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
書等影本,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所)107年1月24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第 1次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下稱松山字第xxxxxx號登記案)。經松山地所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
乃以107年1月31日松山補字第00016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
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107年2月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僅以107年2月1日書面說明,其母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時,其即主張本於法定地上權人身分欲優先購買,
此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並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所提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房屋之訴業已敗訴確定,時效不中斷;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房屋與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二者互不影響;於76年 4月20日遷入
戶籍至申請時106年10月24日時效完成計28年6個月。惟查再審申請人仍未照補正事項為
完全之補正,松山地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5日松山
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12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
決定書於107年 8月1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7年10月29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因再審理由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
作出具體之指摘,經本府以108年1月22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0256號訴願決定:「再審
駁回。」在案。
二、期間,再審申請人又檢具與松山字第011640號登記案相同資料即登記清冊、戶籍謄本、
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地院 78年4月8日77年度
民執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6月9
日92年度重上字第 303號判決、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影本
,以松山地所107年 8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096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次就系爭土地
中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松山地所
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7年8月24日松山補字第001511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案經再審申請人於107年8月24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該補正
通知書,並依補正通知書所載之補正事項(下稱為應補正事項)1、2、5、6部分為補正
,惟再審申請人就應補正事項3、4部分並未補正,松山地所爰審認再審申請人仍未照應
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9月11日松
山駁字第00029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案經本府以 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
訴願決定書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
091956號及108年1月22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0256號訴願決定,於108年2月18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因再審理由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純屬再審申請人個人主觀之意見;且其
所補附之資料,非屬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
使用者,而係訴願決定後始發生者;另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復因再審程序為訴願法規定之特別
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
決定得申請再審。本府爰以108年5月13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2582號訴願決定:「一、
關於本府 107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56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駁回。二、關於
本府108年1月22日府訴再二字第1086100256號訴願決定部分,再審不受理。」在案。
三、其後,再審申請人復檢具登記清冊、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臺北地院78年4月8日
77年度民執壬字第5095號裁定、92年2月26日90年重訴字第7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
年6月 9日92年度重上字第303號判決、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切結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等影本,以松山地所 108年11月29日收件松山字第065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
地中權利範圍分別為70平方公尺及61平方公尺部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松山地
所審查後,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12月5日松山補字第002403號補正通知書
載明本案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內容不明等 5項補正事項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
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 108年12月11日送達,惟再審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松山地所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09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9年1月2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補正
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於109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5月15日府訴二
字第1096100858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8年12月5日松山補字第002403號補正通知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9年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09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
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5月2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9年7
月20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再審申請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
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依松山地所 108年12月5日松山補字第002403號補正通知書(第9款
行政處分已變更者)、109年 1月13日松山駁字第000009號駁回通知書(第7款變造或偽
造者)、109年 5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58號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等文件,顯示日期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108年度他字第 8727
號及108年度他字第10814號檢察官簽結日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行政爭訟程序
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則松山地所於檢察
官簽結確定判決前後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等法律效力皆不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判簽結效力,為無效或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應依訴願法第77
條第6款規定不受理;本件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情形,乃申
請本件再審。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9年5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58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8年1
2月5日松山補字第002403號補正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9年1月13日松山
駁字第 000009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理由略以:「......壹、關於108年12
月 5日補正通知書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件尚有需補正事項,通知
訴願人......補正,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貳
、關於原處分部分:......四、......(二)......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
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該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既屬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
不能審查,訴願主張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非地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決定之,自
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以戶籍謄本、85年7月1日存證信函為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及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然查戶籍謄本僅係設立戶
籍之證明,而該存證信函係訴願人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主張占有系爭建物請其准
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等之意思表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請訴願人補正,並無違誤。又案外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切結書係於107年1月22日作成,並非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取得之證明文件,
亦尚難證明訴願人確係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是本案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
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
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再審理由除重申原訴願理由外,其所主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本府固應予以尊重,惟難認與現行法律
、判例、司法院解釋等相合,即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再審申請人復未就本府前
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7款及第9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可採之指摘。從
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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