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7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輪胎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除該契約另有規定得延長工期外,自民國(下同)109年 1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於訴願人處即臺北市松山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買賣再生輪
      胎,買賣範圍包含輪胎研磨、修補及翻新等。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下稱海巡隊
      ),於109年2月21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AB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AAxxxxxxx,下稱○君)等 2人
      ,於系爭地址從事翻修大型車輛、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等工作;基隆市專勤隊
      乃於109年2月24日分別訪談○君、○君及○○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並分
      別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9年2月27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63066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839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9年4月30日陳述意見書說明並檢附系爭契約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
      9600973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
      09年 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7月6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9年6月5日)已逾30日
      ,惟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9年7月5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其次日(即109年7月6日)代之,是本件於109年7月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
      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履行
      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
      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準前所述,所詢某公司將所聘僱
      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為已逾越其聘僱許
      可範疇,依法不得為之。」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說明:......二、鑑於
      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
      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
      ,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
      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
      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
      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
      ,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
      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
      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
      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
      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2.雇主指
      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
      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
      搭建、庭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
      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
      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
      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當日查獲之外籍勞工為○○公司之人員,外籍勞工所做工作均
      係受○○公司指派,係為○○公司工作,非為訴願人所用;又訴願人與○○公司簽定之
      系爭契約已載明名稱、服務範圍、合約金、地點及完成期限等,故○○公司是否符合延
      伸工作之規定,與訴願人是否容留外籍勞工無直接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海巡隊於109年2月21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於系
      爭地址從事翻修大型車輛、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按
      :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
      ○君及○君之調查筆錄、系爭契約、○君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檢查獲之外籍勞工非為訴願人所用,且系爭契約已載明名稱、服務範圍
      、合約金、地點及完成期限等,○○公司是否符合延伸工作之規定,與訴願人是否容留
      外籍勞工無直接關係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9月1
       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
       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雇主與訂購所
       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並有書面買賣契約;該書面買賣契約須
       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諸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等一定之行為,此行為
       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
       常及必要行為;又該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
       及合理完成期間;且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
       工前往履約地點,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另該書
       面買賣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
       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
       ;有前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
       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可得參照。
    (二)依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本隊
       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泰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
       忠實表達你的意願? ......答是。......問 ......你於今(109)年2月21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實施查察發現你與另
       一名泰國籍移工○○(...... 護照號碼:AAxxxxxxx,下稱○○)係由『○○股份有
       限公司』所聘之合法移工,卻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
       輔助業務工作,所以今日才通知你前來本隊說明,你是否了解?答 我了解。問 承
       上,你在該公司從事何工作?現場是否有查獲其他外國人?答 是從事修補輪胎,跟
       搬運輪胎等工作。還有另一名○○的員工○○。......問為何○○的出勤片會在台北
       公司○○有限公司出現? 答 因為我會在桃園的○○公司打上班卡,再把卡片帶過來
       臺北公司,下班就再臺北的○○公司打下班卡,在帶回去桃園。 ......問 你到臺灣
       以後原雇主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原雇主名稱叫○○輪胎
       (經查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工作地址是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
       。我從事修補輪胎、檢查輪胎等工作。.....問 原雇主及仲介是否知悉你於該公司工
       作?誰指派你至該公司工作?答 原雇主及仲介知道。是○○桃園廠的協理派我去臺
       北○○公司工作的。問 你為何至該公司工作?你何時起至該公司工作?....工作項
       目為何?......答 ......我是大約從今(109)年2月1日才開始會被派到○○公司工
       作......修補輪胎,跟搬運輪胎等工作。.....問 你薪資由誰發放?......答 是○
       ○公司的人發給我薪水的......問 你在該公司現場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 是臺
       北○○的經理指派我工作.....。」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本
       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泰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
       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 是。......問 ......你於今(109)年2月21日11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實施查察發現你與
       另一名泰國籍移工○○○(......護照號碼: ABxxxxxxx,下稱○○)係由『○○股
       份有限公司』所聘之合法移工,卻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
       卸及輔助業務工作,所以今日才通知你前來本隊說明,你是否了解? 答 知道了。問
       承上,你在該公司從事何工作?現場是否有查獲其他外國人? 答 是從是修補輪胎,
       還有另一名○○的員工○○。...... 問 你到臺灣以後原雇主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
       何?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原雇主名稱叫○○輪胎(經查為○○股份有限公司),在
       臺工作地址是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我工作只有補輪胎而已。......
       問 雇主及仲介是否知悉你於該公司工作?誰指派你至該公司工作?答 桃園○○公司
       派我去臺北○○公司工作的,我不清楚仲介知不知道我去○○公司工作。桃園○○公
       司派工的人會指派我何時到台北○○公司工作。問 你為何至該公司工作?你何時起
       被派至該公司工作?......工作項目為何?......答 我在台北○○是從是補輪胎工
       作。我大約是在今(109)年2月1日被派到臺北○○公司工作......問 你薪資由誰發
       放?......答 是由○○公司發的薪水......問 你在該公司現場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工
       作?答 是○○公司的經理......指派我工作......。」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通譯
       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四)又依內政部移民署(按:基隆市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
       :「 ......問 本隊現告知你本隊與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於今
       (109)年2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有限公司』(下稱該公
       司)實施查察發現 2名泰國籍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所聘之合法移
       工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你是否
       了解?答 了解。......問 本隊提示當日於該公司現場查或之外國人之居停留資料查
       詢1份,1.○○(下稱○○)......護照號碼:ABxxxxxxx。2.○○(下稱○○)....
       ..護照號碼:AAxxxxxxx......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答 是。是本公司所聘僱之合法
       外籍移工。...... 問 承上,○○及○○在貴公司從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地點為何
       ?答 製造輪胎工作,包含輪胎研磨、修補跟翻新等工作......因為本公司跟○○有
       生意上往來,所以○○及○○會從事本公司與○○有限公司上買賣契約延伸性的工作
       ,如合約買賣價款內容,我們是以論件計酬,實報實銷的方式,與○○公司的買賣範
       圍如契約的第1條,1.1、1.2及1.3 範圍。......問 ......貴公司有無向勞動部報備
       或申請變工作地點?答 因為本公司有詢問過仲介公司,本公司與○○有限公司有簽
       訂論件計酬的買賣契約,因此透過這買賣契約的延伸性服務工作,並非轉換工作地點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五)查卷附○君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國人 
       聘僱許可名冊等影本所示,○君及○君之服務處所均為○○公司,工作地址均為桃園
       市新屋區○○○路○○段○○號,屬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勞工。又本件○君及○君經
       查獲於訴願人處所之系爭地址從事修補輪胎等工作,且經○君、○君及○○公司受任
       人○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君及○君並表示於系爭地址從事修補輪胎等工作
       係由訴願人指派,是訴願人未經許可,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約已載明名稱、服務範圍、合約金、地點及完成期限等,故訴願
       人並未容留外籍勞工等語。查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輪胎買賣契約」,然買賣範圍記
       載「輪胎研磨、修補、翻新」,並載明「 ......2.1本案買賣契約為新台幣$800,000
       .-元整(含稅)。數量 實報實銷 2.2前項總價款包括買賣安裝所需之所有材料、設
       備成本及為完成,安裝所需一切水電、物品、機具、運費、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
       )、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訓練、保固、輪胎研磨、
       修補、翻新,以及原雙方約定或需要遷移、搬運與維護等。......」其內容非單純屬
       商品或物品之所有權移轉;輔以前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君及○君之工作型態,為輪
       胎修補、搬運等工作,尚難認係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訴願人
       亦未就此為行業性質或商業習慣等情形有所說明,亦未提供系爭契約如何實報實銷之
       相關單據供核;是系爭契約非屬前勞委會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及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所稱之買賣契約,而得將○君及
       ○君於系爭地址提供勞務一事視為係其等 2人於○○公司工作之延伸。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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