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642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起聘僱印尼籍○○(護照號碼:Bxxxxxx,
    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訴願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前後30日內(即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安排○君至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30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2月24日始
    為○君辦理上開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並經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以109年1月7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00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以109年 4月15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屬實,依同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642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為了響應政府鼓
      勵直接聘僱外籍看護工政策......由於首次辦理,不甚了解繁雜法規,加上僱主工作繁
      忙,以致耽擱体檢時間......」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所謂「一定事實」,應依
      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此有法務部108年 9月4日法律
      字第1080351304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 109年7月20日
      )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9年5月19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109年4月15日就本案以
      書面陳述意見時,除填具戶籍地址外,亦載明現居住地為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足堪認該址為訴願人客觀上具居住情形,而為訴願人
      之住居所;然原處分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寄送原處分之地址係訴願人填具之戶籍地,而非
      其填報陳明之現居地址(即住居所),是本件原處分未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 3項規
      定:「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
      機關。」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
      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
      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接獲通知,且外籍勞工○君亦稱12月底才須體檢,致本件
      耽擱體檢時間。訴願人非屬故意犯錯,已於得知逾期後第 2天即完成體檢,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 106年5月5日起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受聘僱外國人
      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前後30日內(即108
      年10月 6日至108年12月5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聘僱許可生
      效日起滿30個月之健康檢查,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2月24日始為所聘僱之○君辦理上開
      健康檢查;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衛生局109年 1月7日北市衛疾
      字第1093013005號及109年1月17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10257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體檢通知,且○君亦稱12月底才須體檢,致耽擱體檢時間;其非
      屬故意,並已於得知逾期後第 2天即完成體檢云云。按雇主於105年11月5日後,應依規
      定安排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等第二類外國人,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及3
      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雇主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經勞動部許可自106年5月5日起聘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於○君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即 108
      年10月 6日至108年12月5日),安排○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惟查訴願人遲至 108年12月24日始為○君辦理上開健康檢查,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衛生局109年 1月7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005號及109年1月17日
      北市衛疾字第109310257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接獲體檢通知,且○君亦稱12月底才須體
      檢,致耽擱體檢時間,非屬故意等語;然查訴願人於○君應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
      內本應善盡雇主安排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規定亦無衛生局應
      主動通知雇主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始得裁罰之規定;次查勞動部以106年5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0985542A號函核准訴願人聘僱○君,其上載明:「主旨:茲核
      准○○○君 ......自106年5月5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君......說明:......
      四、自前開接續聘僱之日起,新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
      滿 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故該函亦提醒訴願人應安排所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之時程;訴願人所稱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
      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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