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一字第10961017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
    26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之○○醫院新建醫療大樓
    統包工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案外人○○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再為承攬,○○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交由案外人○○○ 3次承攬;訴願
    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地下 3樓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 3次承攬人○○○所僱勞工○○○受傷住院超過 1
    日之職業災害,乃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並另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且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 1款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47等
    規定,以109年 6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592673號裁處書(原裁處書誤載受裁處人為○○
    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96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6月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47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違反第26條……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前已告知○○公司工作環境及相關職安規定,並於簽訂工
      程協力契約書時,書面及口頭再次告知;○○公司於工地召開相關職安會議時,也有派
      ○○○代表前往開會及簽到,請詳查。
    三、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9年4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9年4月28日
      、 4月29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事前已告知○○公司工作環境及相關職安規定,並於簽訂工程協力契約書
      時,書面及口頭再次告知;○○公司於工地召開相關職安會議時,也有派○○○代表前
      往開會及簽到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
      攬人;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
      1 款等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本應就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以一定方式告知再承攬人。查本件依
      卷附勞檢處109年4月2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4.以其
      事業交付○○有限公司承攬,違反職安法第26條事實如下: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
      知。......。」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
      所提供與○○公司簽訂之工程協力合作契約書等影本,其中「承攬廠商申請加入安全衛
      生協議組織申請表」影本,係訴願人向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基於承攬廠商簽訂申請加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為會員,保證恪守協議組織
      規章及應遵守事項等之申請表;另所附工作場所危害告知執行書影本,亦係訴願人與○
      ○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所簽訂,均非訴願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
      條第 2項所定,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依前項規定告知
      再承攬人之相關資料;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所附109年4月30日
      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簽到表及照片影本,係於勞檢處109年4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
      後所為之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考量本
      件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
      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重,乃依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
      次47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3萬元之加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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