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037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之(105建xxx
      )財團法人○○院○○館前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區 1樓從事風管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
      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 5月1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6796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037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主旨:回覆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03724號函 說明:針對
      貴局開罰本公司新台幣三萬元一事本人訴願 ......」惟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18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96080372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1.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外派工作員工三令五申必須遵守勞安規定,然勞工仍依自
      己意願行事,該工地有上級承包商,訴願人僅為中間承包商,在勞檢後已經加強所屬員
      工相關勞安衛教,本件未經勸導程序,直接裁罰,太過嚴苛,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區 1
      樓從事風管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違規事實,有勞
      檢處109年5月11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
      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告知外派工作人員應遵守勞安規定,該工地有上級承包商,訴願人僅
      為中間承包商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
      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
      1 款等規定自明。系爭工程為大樓新建工程之空調工程,該場所即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1條之 1所稱之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本件經勞檢處於109年5月11日派員至系爭工
      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區 1樓從事風管工作場所作業人
      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旨在課予雇
      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 規定,係為防止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而可能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所課予雇主
      之義務。況訴願人指派勞工出勤之工作場所範圍既包括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對於勞工可
      能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並非不可預見,本即應於使所僱勞工出勤前,先行瞭
      解勞工將進入之工作場所之現況,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是訴願人既使所僱勞
      工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從事風管作業,該勞工即屬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訴
      願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供該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以確保該勞工之安全及
      健康,尚難以其為中間承包商為由,執為免責之依據。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違反該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者,並無勸導
      代替處罰之規定,是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裁處違法。又訴願人主張事後已改善一節,既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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