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二字第10961017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
    967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本市北投區○○路○○號之(106建xxx)○○館新建
      工程之模板工程,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區○區從事○○樓牆模組立作業時,未有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等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
      要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
      項規定。嗣勞檢處以109年 5月1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6494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就上開事項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6
      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67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09年6月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6月1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7月1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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