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7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6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視聽及視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排班起訖時間依實際排定班表出勤,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並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及加班費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本次
    勞動檢查範圍之4週區間起訖為 109年1月1日至1月28日及1月29日至2月25日,並查得訴願人
    與勞工○○○(下稱○君)約定109年3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618元,扣除代扣款
    項後,訴願人應於109年4月6日(原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因例假日而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為
    4月 6日)給付○君109年3月份工資4萬5,200元,惟訴願人先於109年4月7日給付3萬1,640元
    ,嗣於 4月24日給付1萬3,560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1
    677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9年5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
    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
    次15等規定,以 109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3月7日公告薪資將於109年4月7日發放;因受新冠肺
      炎影響,營運量嚴重下滑、現金流入減少,導致訴願人營運備用金不足於109年4月7日1
      次給付勞工薪資,故不得已於4月 7日先給付70%,另30%於4月24日給付,次月訴願人
      盡力調節營運備用金後,薪資均依約定日全額給付,雖在疫情影響下109年 3月薪資分2
      次給付,但仍依法規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君
      109年3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出
      勤總表、薪資單及銀行轉帳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有事先公告109年 3月薪資將於109年4月7日發放,惟因受新冠肺炎影
      響,營運量嚴重下滑、現金流入減少,導致訴願人營運備用金不足於109年4月7日1次給
      付勞工薪資,故不得已於4月7日先給付70%,另30%於4月24日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雇關係
       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乃訂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
       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之目的。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 2次;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雇主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勞工工
       資之義務;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
       載:「......問:貴公司表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查109
       年3月份工資應於 109年4月6日給付(原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遇假日遞延至次一工
       作日為4月6日),惟貴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7日及4月24日給付,原因為何?以勞工○
       ○○109年3月份工資為例。答:因疫情影響導致公司營收大幅減少,資金無法及時到
       位,故109年3月份工資分別於109年4月7日先給付薪資之70%,再於4月24日給付餘數
       30%。以勞工○○○(下稱○員)為例,○員109年3月份薪資為48,618元(本薪27,1
       00+職務加給 1,200+考勤獎金4,500+技術加給2,300+伙食津貼2,360+調薪3,300+夜間
       津貼5,880+免稅補發1,978)-健保費1,626-勞保費1,008-福利金219-臨時假扣款 565
       ,應給付○員109年3月份工資為45,200元,先於109年4月7日給付31,640元(45,200*
       70%)(於薪資清冊中將減少的30%薪資註記為免稅減項 1,301及其他扣款12,259)
       ,後於109年 4月24日給付13,560元(45,200*30%)(並於薪資清冊中註記為其他補
       發13,560)。勞工○○○、○○○、○○○、○○○、○○○、○○○、○○○、○
       ○○、○○○、○○○、○○○、○○○、○○○等人皆有相同之情形。......」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 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工資,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至
       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4月6日(原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因例假日而順
       延至次一工作日為4月6日)前給付○君109年3月薪資,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7日及4
       月24日始分別給付○君109年3月薪資3萬1,640元及1萬3,560元,共計4萬5,200元,並
       有訴願人109年3月薪資單及銀行轉帳清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於109年4
       月6日給付所屬勞工○君109年3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7日公告薪資將於109年4月7日發放;惟因其公
       司營運下滑、現金流減少,不得已方於109年4月7日先給付70%,另30%於4月24日給
       付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工資應定期發給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及其家屬
       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訴願人既已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日,縱訴願人公司營運下滑,
       仍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逕自以公告方式變更約定期日給付工資,是其未取得勞工同
       意,卻未依約定日期於109年 4月6日發給○君109年3月全額之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縱其嗣後確已於109年4月7日及4月24日給付○君109年3月工資
       ,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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