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7.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60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9年3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其勞工約定工時為排班制,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
      時,一週起訖為週五至週四,並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在109年1月間之遲到時間共計45分鐘,訴願人依其遲
       到時間之比例得扣發當月份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元【(工資 27,600元+伙食
       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45分鐘】,惟訴願人係以勞工上班遲到1分鐘扣
       除工資5元方式,自○君當月份工資中扣除225元(5元×45分鐘),溢扣工資132元(
       225元-93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12月17日(星期二)休息日出勤8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該休
       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工資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
       ×(4/3×2小時+5/3×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1025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3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2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10、14等規定,以109年4
      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4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說明:......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
      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君等人所簽署之扣款同意書自其等薪資中扣款
      ,是訴願人並無溢扣其等工資情事;原處分機關如就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及是否出於
      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有疑義,亦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不得遽認該等同意書非勞工基於自由
      意志所簽署;又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僅謂勞工上班遲到,雇主得就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全然未有論斷以高於每分鐘工資額計算之罰款必然為法所不許之
      意思,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部分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直接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3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9年1月出勤紀錄、薪資單及員工
      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君等人所簽署之扣款同意書扣款,並無溢扣其等工資情事;原處
      分機關如就各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等有疑義,亦應依職權調查釐清,不得否認其效力;
      又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未有論斷以高於勞工每分鐘工資額之罰款為法所不
      許之意思,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
       ,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
       17號書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君109年 1月4日、12日各遲到1分鐘,1月9日遲到12分鐘,1月14日遲到15分
       鐘,1月15日遲到8分鐘,1月19日遲到5分鐘,1月31日遲到3分鐘,共計遲到45分鐘,
       有○君之出勤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比例僅得扣發工資93元【(工
       資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60分鐘×45分鐘】,惟訴願人扣除工資
       225元(5元×45分鐘),溢扣工資 132元(225元-93元),亦有○君之109年1月薪資
       單及員工薪資自動入帳核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君等人所簽署之扣款同意書縱使係基於其等自由意
       志並在勞動檢查前即已簽立,該同意書記載其因遲到需罰款225元,○君同意得自其1
       09年1月薪資中,扣除上述罰款金額;惟依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已明
       確表示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其遲到時間之比例扣發工資或
       以請假方式處理;縱訴願人與○君等人有上開約定,惟勞資雙方雖可於勞動契約中針
       對勞動條件另有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倘低於標準者,因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自不許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扣發高於該標準之金額。是訴願主
       張其與勞工○君已另有約定,惟該約定所扣發工資超過其未提供勞務之時間所應扣發
       之工資,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約定尚難謂合法,亦與上開勞動部書
       函釋意旨不合,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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