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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4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2日、 3月19日及3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排班原則上每7日中排1日為例假日
及1日為休息日,週期為該月份自 1日至7日,往後以此類推。訴願人與○君約定之出勤
時間為10時至 21時(下午14時30分至16時30分為空班休息2小時),1日約定工時為8小
時正常工時加計固定延長工時1小時;加班以0.5小時為單位,超出約定工作時間結束後
須填寫加班單提出申請始計算加班時數。另固定延長工時 1小時部分無須填寫員工加班
單,並查得:(一)訴願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按月提供個別勞工薪資明細,故未於發薪
時給予○君 10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
君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7時39分至21時8分出勤工作,共計11.5小時(其中3.5小時為超
過8小時部分),○君事後申請 2.5小時加班補休,訴願人尚應給付○君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334元【( 48,000/240)*5/3*1】,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亦未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600
元(月薪48,000元/30)*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三)訴願人使○君108年
12月 7日至28日連續出勤22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68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4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及5年內第 3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前2次裁處分別為106年7月31日、108年12
月12日等裁處書),第3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前2次裁處分別為108年9月3日、
109年3月16日等裁處書),第3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前2次裁處分別為106年7月31日
、108年12月12日等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
點項次11、13、35、44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4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罰
鍰,合計處4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5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6
87及10960019482號」;惟109年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687號函,係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
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又109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19482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及繳款單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
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
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
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
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
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22
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
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
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
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十日......。」第 3條規定:「前條各紀
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放
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9月25日(76
)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單位
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
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
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87年 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
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
一日工資......。」
勞動部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
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因工作
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
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
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事
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
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 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
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
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
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 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4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工○君未依訴願人公司規定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故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 108年10月10日○君假日上班未填寫移假單,故未給付加倍工資;適
逢公司營運困難,人力短缺,員工皆願意共體時艱,訴願人才使○君108年12月7日至28
日連續出勤22日,事後訴願人已補償,雙方已經達成合解,並非惡意違法,請撤銷原處
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提供○君10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未依規
定給付○君108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逾8小時後之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君108年1
2月7日至28日連續出勤22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內之加倍工
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19日、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
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8年10月
出勤紀錄及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依其公司規定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故未給付延時工資; 108年10
月10日○君假日上班未填寫移假單,是未給付加倍工資;適逢公司營運困難,人力短缺
,員工皆願意共體時艱,訴願人才使○君108年12月7日至28日連續出勤22日,事後訴願
人已補償,雙方已經達成合解,並非惡意違法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並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
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0日訪談○○○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
貴公司......是否提供薪資明細表給個別員工?以勞工○○○為例。答:......從
108年5月份以後就沒有按月份......提供個別員工薪資明細(即薪資單),包含勞
工○○○108年 7月份至12月份......」並經○○○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自承108
年5月份以後即未提供個別員工薪資明細,包含○君自 108年7月至12月間每月薪資
明細。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提供○君108年7月至12月(抽查時間)之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2.查上開109年3月20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股份有限公司雇
用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約定月薪、每日正常工時、工作時間起訖、休息時
間、休假日?......答:勞工○○○......約定薪資......是48,000元,工作時間
是上午10:00至14:30(14:30 ~16:30 為休息時間)16:30~21:00(下午),
合計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 1小時。採月排休8天......沒有按變形工時制度..
....出勤紀錄記載方式以在公司的wifi(設定範圍內)以手機(個人)打卡方式記
載出勤、退勤時間。排班原則上以每7日(當月份 1~7日、8~14日以此類推)排1
例、1休......問:請問○○(股)公司勞工○○○108年......10月份國定假日出
勤情形?......答:勞工○○○......10月10日國慶日上班卡07:39、下班卡:21
:08(08:00~10:00加班 2小時 =>補休)以10月10日14:30~15:000.5小時=>
選補休.....」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君108年10月10日出勤紀錄所示,
○君國慶日當天出勤工作時間(7時39分至21時8分)共計11.5小時【正常工時 8小
時部分為10時至20時(其中 2小時為休息時間);延長工時3.5小時部分,分別為8
時至10時(2小時)、14時30分至15時(0.5小時)及20時至 21時(1小時)】,延
長工時合計3.5小時;其中2.5小時部分【8:00至10:00(2小時)及14:30至15:
00(0.5小時)】,○君事後申請2.5小時加班補休,以○君工資4萬8,000元計算,
訴願人尚應給付○君1小時(20:00至21:00)延長工時工資334元【(48,000/240
)*5/3*1】,惟訴願人未給付,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3.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君未依其公司規定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
故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惟依上開109年3月20日會談紀錄所載,○君於108年1
0月10日國慶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情事,依前揭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
勞動部101年 5月30日、103年5月8日及104年5月14日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為雇主指揮監督的範圍,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雇主主張勞工非實際提供勞務者,應負舉證之責。訴願人並未當場
為反對○君加班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該出勤紀錄非實際工作時間,○君提供勞
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應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亦即,不得以勞工未
依程序申請加班而免除給付工資之義務,故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君未填寫加班單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
2.查上開109年3月20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勞工○○○108年12月份中12月7
日至12月28日同前述的工作時間上午10:00上班,晚上21:00下班......」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另依○君108年12月出勤紀錄所載,其 108年12月7日至28日均
有出勤紀錄。本件訴願人未採 4週變形工時,已如前述;是其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
第 3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使○君 108年12月7日至28日連續出勤工作22日;訴願
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營運困難,人力短缺,員工皆願意共體時艱一節,依前勞委會76
年9月25日(76)臺勞動字第 1742號函釋意旨,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定之天
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訴願人仍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而應就其休息日及例假之安排進行調整,始為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 假;國慶日放假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
,除休假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加發 1日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 1項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亦有前揭勞動部106年3月24日
函釋意旨可參。
2.依卷附○君108年10月10日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108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國慶
日)出勤時間為 7時39分至21時8分,該日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即10時至20時(其
中2小時為休息時間)】,訴願人依規定應加倍發給其國定假日出勤工作8小時內之
工資。惟查卷附○君108年10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並無訴願人加倍給付○君108
年10月10日國慶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600元【(月薪48,000元/30)*1】之記載,
且○○○在108年3月20日會談紀錄表示,○君10月10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係依薪資
明細表「法定節日平均每月」1,540元(以2萬3,100元÷30×2=1,540),並非以約
定薪資 4萬8,000元計算;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內之加倍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君假日
上班未填寫移假單,故未給付加倍工資等語,惟雇主不得以勞工未依程序申請加班
而免除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君未填寫移假
單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
39條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5年內第3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
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
罰鍰,合計處4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