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06030號函
    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9日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百貨),97年6月1日起
    因該百貨之營業轉讓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年資併計,訴願人擔任職務為財
    務收銀組班長, 108年11月28日被申訴人○○店店長約談訴願人,表示因組織結構改變需精
    簡人力,故要求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9日回覆選擇優退方案或依程序資遣,嗣被申訴人於10
    8年11月30日將資遣通知書交予訴願人,預告於 108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
    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於109年 1月3日以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年齡歧視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9年1月16日、17日分別訪談訴願
    人、被申訴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於109年6月10日第3屆第4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
    (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原處分
    機關乃以109年6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06030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函及系爭
    審定書於109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
      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
      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
      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第6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
      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
      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
      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
      )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
      二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住民
      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
      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或消除歧
      視之建議事項。 ......」第4點第 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
      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
      1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被申訴人針對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條件之勞工採取優惠退休措施,當訴願人拒
       絕時,隨即發動資遣,在優惠退休及資遣的選擇對象上,明顯針對年齡及年資皆較高
       之受僱者。被申訴人所稱加發基數及提供年終與績效獎金等優惠措施,不過是減少新
       制資遣費的負擔及逼迫資深勞工退休之手段。
    (二)被申訴人資遣理由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且109年2月24日透過人力銀行再次招募全職
       收銀人員,足證被申訴人係違法資遣,益徵對訴願人有年齡歧視之企圖與動機。
    (三)系爭審定書僅以被申訴人所提主觀且缺乏公正之考績表現及評語,逕認資遣合法且無
       年齡歧視,對於訴願人有利事證,未窮盡一切調查之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
       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1月3日受理訴願人以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就
      業歧視案件申訴,於109年1月16日、1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被申訴人之受任人○○○、
      ○○○、○○○,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0日第
      3屆第4次會議評議,審認被申訴人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乃
      作成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之決議。有被申訴人 108年11月29
      日通知書、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6日、17日訪談紀錄、109年6月10日第3屆第4次會議紀
      錄、109年6月24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06030號函所附系爭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申訴人在優惠退休及資遣的選擇對象上,明顯針對年齡及年資皆較高之
      受僱者,資遣理由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係違法資遣;系爭審定書僅以被申訴人所提主
      觀且缺乏公正之考績表現及評語,逕認資遣合法且無年齡歧視,對於訴願人有利事證,
      未窮盡一切調查之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
       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違反者,處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主
       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4項第1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
       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又原處分
       機關設置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辦理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該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6
       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社會局代表 1人、原處分機關代
       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2人、身心障礙團體代表1人、
       原住民團體代表1人、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2人、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域之學者專
       家4人、其他社會人士代表1人兼任;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4分之1
       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
       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
       會作業要點第1點、第 2點、第3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係由嫻熟勞政、法律等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其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
       之調查所作之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
       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
       外,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冊、該委員會109年6月10日第3屆第4
       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影本所示,該委員會委員16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任召集人,其
       餘委員由相關機關、女性團體、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原住民團體、雇主團體、
       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人士等組成;女性委員10人,其中外聘委員13人(男5名、女8名
       ),該委員會之組成與前揭規定相符;該次會議有11位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
       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年齡歧視)不成立。嗣並作成
       系爭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理由......三、本案查......(四)次查
       ,申訴人擔任職務為財務收銀組之班長,而同職務之同仁另有 3位(○君、○君、○
       君),再依被申訴人提供之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4位財務收銀組班長之年度綜
       合考核表,4人之初核及複核分數分別如下 ......由上揭年度綜合考核表可知,申訴
       人於105年度、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評分,無論係初核或複核分數,確實皆為4位財務
       收銀組班長當中最末位。(五)末查,被申訴人主張申訴人無意願配合公司之異動或
       輪調學習等,亦係選擇申訴人之原因之一。依被申訴人提供之4位財務收銀組班長106
       年度及107年度之財務工作面談紀錄,申訴人於 106年度及107年度對於『接觸內部不
       同工作領域』、『爭取晉升機會』、『轉調店內其他單位或其他分店』等問題皆回復
       無法配合或無意願,而另 3位同仁則曾表示『有機會可學習內部不同工作領域」、『
       可以配合轉調』等回復。確實如被申訴人所述,申訴人較無法配合公司之調動。四、
       綜上,被申訴人以工作表現及配合公司之程度作為在 4位財務收銀組班長中選擇申訴
       人之依據,並提出近年度之綜合考核表及工作面談紀錄作為佐證,且經查前揭資料,
       申訴人於考核部分確實最低,亦確實對於公司詢問調動等事表達無法配合。基上,尚
       難認定被申訴人資遣申訴人之原因涉及年齡歧視。五、本案經109年6月10日本局就業
       歧視評議委員會第3屆第4次會議評議,經充分審酌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之全
       部陳述、說明資料、有利不利證據資料暨調查事實,評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審定結果如主文,爰作成本審定書。......。」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
       經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再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0日第3屆第4
       次會議出席委員審查並決議:「本案經各位委員充分討論,本案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是被申訴人對訴願人所為資遣,尚
       與年齡歧視無涉。
    五、查本件評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3點、第4點第2項等規
      定,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訴案之審查亦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該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申訴人
      資遣訴願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及是否另行招募人員,與認定本件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就業歧視並無相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4日
      北市勞就字第1096006030號函檢附系爭審定書通知訴願人,有關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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