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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4640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6日簽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
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下稱接續聘僱證明書),雙方合意由訴願人於10
8年12月25日起接續聘僱案外人○○○原僱用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護照號碼:Pxx
xxxxx,下稱○君)。嗣訴願人檢附接續聘僱證明書等資料,於109年1月2日向勞動部申
請核准接續聘僱○君。經勞動部以109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53261A號函通知訴願
人,核准其接續聘僱○君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從事家庭看
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
二、嗣訴願人遲於109年1月11日始安排○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本府衛生局審認○君聘
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為 108年12月25日,距其前次健檢日(107年12月21日)已逾1年,
雇主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1月1日前(即聘僱
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理補充健檢,乃以109年1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03
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1421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4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09年6月11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146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11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060146404號」,並
檢附原處分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7月13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不服原處分,
訴願書所載文號係誤繕,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
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
8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
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 11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
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
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
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
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3月4日勞職外
字第0920005407號函釋:「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本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5、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
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即本案不論雇主
有否與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仲介公司代其辦理外勞健檢,如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
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自係涉嫌違反本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與本法第40條第15
款規定無涉。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該當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者,亦
應依本法第67條規定科罰,附此敘明。」
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行審核實務,新雇
主以雙方或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案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
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
雇主自三方或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9日發管字第1070324485號函釋:「......依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
下簡稱本準則)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
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
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聘僱外勞一事委託政府合法立案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期間數度以電話詢問辦理情形。原處分機關曾向訴願人表示偏向不罰雇主,
只罰仲介,但最後還是同時開罰,僅指示訴願人可以向仲介民事求償。訴願人已盡雇主
之義務及責任,因欠缺違反行政裁罰之認識,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四、查訴願人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經勞動部109年1月9日函核
准接續聘僱○君,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5日,惟因○君上次健
康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
程序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即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
之次日即 108年12月26日起7日內(即109年1月1日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惟其
遲至109年1月11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有勞動部109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
53261A號函、本府衛生局109年1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031號函、接續聘僱證明書
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聘僱外勞一事委託○○公司,期間數度以電話詢問辦理情形,已盡
雇主之義務及責任,其欠缺違法之認識,且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予以處罰云云。經
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者,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
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是新雇主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即應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
安定費;新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雇主應依規定
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重新核
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9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9日發管字第1070324485號函釋意旨可參。次按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關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Q&A略以:「......Q4:本辦法第1
1條第1項『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 7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
接受健康檢查(補充健檢)』之執行方式? A:1.雇主(仲介)前往地方政府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辦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時,應先行檢核所聘移工前次健檢日期
,如該名移工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距離前次健檢日(包括入國三日健檢、定期健檢
及補充健檢)已逾一年,則雇主應依本辦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於工作起始日之次日
起 7日內辦理補充健檢。2.依據本辦法第 7條規定,入國三日健檢及定期健檢之健康
檢查證明應送交該名移工留存。請雇主(仲介)先向所聘移工確認其前次健檢日期;
如無法獲悉,可電洽地方政府衛生局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12月26日簽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於109年1月2日向勞動部
申請核准接續聘僱○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 98年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10月 9日發管字第1070324485號函釋意旨,無論勞動部嗣後是否核發聘僱許可,訴
願人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依規定負雇主之法定責
任;且訴願人嗣後亦經勞動部以109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53261A號函核准訴願
人接續聘僱○君,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另查○君上
次健康檢查日期為 107年12月21日,距其轉換雇主重新核發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
即108年12月25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之次日108年
12月26日起7日內(即109年1月1日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惟其遲至109年1月
11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三)按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係立法者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
而立法者為了此一行政管制目的之確保,對於未遵期履行之雇主,訂定了處罰義務人
即雇主的罰則;至於雇主要委請他人代勞或親自為之,此悉尊重雇主私法上之安排;
同理,如未遵期讓外勞接受健康檢查,無論雇主在私法上之安排,是委請他人代勞或
親自為之,皆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只要雇主未盡客觀之注意義務,且具有主觀的
過失,皆應受罰;前勞委會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00540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另參照前揭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Q&A,本件訴願人雖委託○○公司代為處理聘僱
外勞事宜,且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有勾選「本通報單檢附名冊之受聘僱外國人均曾於聘
僱許可生效日前一年接受健康檢查」,惟其上亦載有「本通報單所填寫之資料及檢附
之文件,均應屬實,如有虛偽,申請人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文字,是訴願人對
於○君是否確於聘僱許可生效日前 1年已接受健康檢查一事,負有向衛生或勞工主管
機關查證之義務(不論委請○○公司處理或親自為之)。訴願人並未善盡查證義務,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尚難以上
開事由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認有行
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