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2476793號函許可聘
      僱泰國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照號碼: AAxxxxxxx,下稱○君)從事橡膠
      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12月4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工作地點:桃園
      市新屋區○○○路○○段○○號;及勞動部以108年9月 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032282號
      函許可聘僱泰國籍外國人○○(中文姓名:○○,護照號碼: ABxxxxxxx,下稱○君)
      從事輪胎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工作地點:
      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
      稱基隆專勤隊)與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於109年2月21日派員至○
      ○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松山區○○街○○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查察,發現訴願人
      指派○君及○君至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大型車輛、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
      等許可外之工作,基隆專勤隊嗣於109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乃以109年2月27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263066號
      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83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9年4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與○○有限公司訂有買賣契約,當日
      ○君及○君隨同本國籍員工至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新輪胎產品之研磨、修補、翻修、安
      裝等工作,減少輪胎往返待料時間,增進車輛使用效益,依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
      認定原則,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指派所聘僱外國人
      ○君及○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43等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函雖載明「......請貴府撤銷臺北市勞動局裁處書(北市勞職字第10
      960099730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訴願人雖誤繕文號,惟原處分機關 109
      年6月 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973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又本件原處分於109年 6月5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
      為109年7月5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
      9年7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7月6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6月28日(85
      )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函釋:「有關所詢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
      商指定地點(含他縣市),進行產品之接頭工作,如係依行業性質,為完成或履行契約
      之通常及必要之行為者;換言之,如係貴公司為履行製造契約之義務責任,並有書面契
      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為證者,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而未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91年5月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3146號令釋:「......雇主若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隨本
      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
      性質,為完成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行為,且契約
      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
      該行為究否係依行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準前所述,所
      詢某公司將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派至他公司『駐廠』從事機械售後服務維修工作,因該行
      為已逾越其聘僱許可範疇,依法不得為之。」
      95年6月7日勞職外字第0950505127號函釋:「按本會85年6月28日台85勞職外字第08186
      0 號函釋之前提要件,係製造業雇主欲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其本國籍勞工前往『
      訂購廠商』指定地點,進行產品之接頭、按裝及試車等。然『承攬廠商』並非『訂購已
      完成產品之廠商』,本會函釋所稱之『訂購廠商』係指向原合法雇主訂購產品之相對廠
      商而言,故貴公司來函所稱情形,非本會上揭函釋所允許之範圍。又上揭函釋係適用於
      『買賣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二、鑑於雇主為履行買
      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
      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
      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一)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
      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
      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 2、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
      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頭、試車),且此行為係
      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約之通常及
      必要行為。 3、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
      完成期間。 4、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
      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1、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
      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2、雇主指派外籍勞
      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
      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
      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
      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
      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
      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43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公司因業務簽訂買賣契約,訴願人生產製造大輪胎賣給○○公司,輪胎
       後段製程大輪胎外觀磨修須至○○公司修整尺寸,才能完成輪胎成品。雙方契約內容
       已載明「名稱、範圍、合約金、地點、完成期間」等。
    (二)當日臺籍員工帶○君及○君至○○公司,從事輪胎後段製程大輪胎外觀磨修、修整工
       作,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指派其所聘僱之外國人○君及○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有
      勞動部106年1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76793號、108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0322
      8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君及○君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產製造大輪胎賣給○○公司,輪胎後段製程大輪胎外觀磨修須至○○
      公司修整尺寸,才能完成輪胎成品;當日臺籍員工帶○君及○君至○○公司,從事輪胎
      後段製程大輪胎外觀磨修、修整工作,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
       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立
       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
       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予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及責任。且雇主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隨同本國勞工至許可外地點工作須係「完成或履行買賣契約之通常
       或必要之行為」,並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始符例
       外認定「工作延伸」之意旨;有前勞委會85年 6月28日(85)台勞職外字第081860號
       及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基隆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隊
       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泰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
       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是。......問:......你於今(109)年2月21日11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實施查察發現你與
       另一名泰國籍移工○○(......護照號碼: ABxxxxxxx,下稱○○)係由『○○股份
       有限公司』所聘之合法移工,卻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
       及輔助業務工作,所以今日才通知你前來本隊說明,你是否了解?答:知道了。問:
       承上,你在該公司從事何工作?現場是否有查獲其他外國人?答:是從是修補輪胎,
       還有另一名○○的員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
       自何機場或港口入境?答:我於2018年 7月22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進來臺灣,是要來
       賺錢的,從桃園機場入境。問:你到臺灣以後原雇主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何?工作
       內容為何?答:我原雇主名稱叫○○輪胎(經查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工作地
       址是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我工作只有補輪胎而已。......問:雇主
       及仲介是否知悉你於該公司工作?誰指派你至該公司工作?答:桃園○○公司派我去
       臺北○○公司工作的,我不清楚仲介知不知道我去○○公司工作。桃園○○公司派工
       的人會指派我何時到台北○○公司工作。問:你為何至該公司工作?你何時起被派至
       該公司工作?至該公司工作交通方式為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答:我在
       台北○○是從是補輪胎工作。我大約是在今(109)年 2月1日被派到臺北○○公司工
       作。桃園○○公司會有人開公司車至臺北○○工作,至今我在○○工作 3次。是從是
       補輪胎工作。是從桃園先打卡後,再搭車到台北○○工作,有時候做到下午13、14點
       沒有工作後,就要打卡回桃園,有時候要做到下午17點,才打卡下班回桃園。問:你
       薪資由誰發放?......答:是由○○公司發的薪水......問:......於該公司工作上
       下班是否須打卡?答:......我上班在桃園○○打上班卡,在○○下班就需要在○○
       打下班卡。問:你在該公司現場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是○○公司的經理,如
       指認照片......男子指派我工作......」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基隆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
       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泰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
       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是。......問:你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答:
       因為我住桃園,桃園公司的老闆叫我到台北的公司支援一天,桃園的老闆跟台北的老
       闆是同一人......我記得除了2月21日再臺北的公司,前次應該是2月1號或是2號,我
       是早上到台北的公司,下午下班要回桃園的公司。問:......你於今(109)年2月21
       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實施查察發
       現你與另一名泰國籍移工○○(......護照號碼: AAxxxxxxx,下稱○○)係由『○
       ○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之合法移工,卻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
       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你是否了解?答:我了解。問:承上,你在該公司從事
       何工作?現場是否有查獲其他外國人?答:是從事修補輪胎,跟搬運輪胎等工作。還
       有另一名○○的員工○○。......問:為何○○的出勤片會在台北公司○○有限公司
       出現?答:因為我會在桃園的○○公司打上班卡,再把卡片帶過來臺北公司,下班就
       再臺北的○○公司打下班卡,在帶回去桃園。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
       的為何?......答:我於2019年 4月21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進來臺灣,是來工作的..
       ....問:你到臺灣以後原雇主為何?在臺工作地址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原雇
       主名稱叫○○輪胎(經查為○○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工作地址是桃園市新屋區○○
       ○路○○段○○號。我從事修補輪胎、檢查輪胎等工作。問:承上,在○○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期間居住何處?......答:工作期間居住在○○裡面的宿舍,地點在桃園市
       新屋區○○○路○○段○○號......問:原雇主及仲介是否知悉你於該公司工作?誰
       指派你至該公司工作?答:原雇主及仲介知道。是○○桃園廠的協理派我去臺北○○
       公司工作的。問:你為何至該公司工作?你何時起至該公司工作?至該公司工作交通
       方式為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答:我在桃園的○○工廠送貨的貨車,會
       把我載到臺北的○○公司。我是大約從今(109)年 2月1日才開始會被派到○○公司
       工作,至今才2次到○○公司工作。修補輪胎,跟搬運輪胎等工作。早上8點到下午17
       時,下班就等桃園○○的車輛載我回去。問:你薪資由誰發放?......答:是○○公
       司的人發給我薪水的......問:......於該公司工作上下班是否須打卡?答:......
       我上班在桃園○○打上班卡,在○○下班就需要在○○打下班卡。......問:你在該
       公司現場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是臺北○○的經理指派我工作......」並經○
       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四)再依內政部移民署(基隆專勤隊)109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今(24)日因何事接受本隊通知製作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公司兩位外勞
       的事情,因為我公司在台北市、新北市有業務,所以我跟○○有限公司有簽訂合約來
       服務我的客戶,所以我公司業務有需要的時候,我們才會依照合約內容,做一些延伸
       的工作,派員(不限定外籍員工)至○○有限公司服務。問:......本隊與海洋委員
       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於今(109)年2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街○○號『○○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實施查察發現 2名泰國籍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貴公司)所聘之合法移工在該公司涉嫌從事翻修大型車輛及自小客車
       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工作......你是否了解?答:了解。......問:你現在從事何工
       作?......答:我現在是○○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問:承上,公司地址為何?營業登
       記編號為何?營業項目為何?答: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統編xxxxxx
       xx,輪胎製造業、工業用橡膠製造業、其他橡膠製品製造業等,如本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所載。......問:本隊提示當日於該公司現場查或之外國人之居停留資料查詢 1
       份,1.○○(下稱○○)......護照號碼:ABxxxxxxx。 2.○○(下稱○○)......
       護照號碼:AAxxxxxxx.....是否為貴公司所聘僱?答:是。是本公司所聘僱之合法外
       籍移工。問:貴公司與該公司關係為何?負責人分別為何?答:雙方有生意上的往來
       關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問:承上
       ,○○及○○在貴公司從事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地點為何?答:製造輪胎工作,包括
       輪胎研磨、修補跟翻新等工作。一般就是在居留證上的工作地。因為本公司與○○有
       生意上往來,所以○○及○○會從事本公司與○○有限公司上買賣契約延伸性的工作
       ,如合約買賣價款內容,我們是以論件計酬,實報實銷的方式,與○○公司的買賣範
       圍如契約的第1條,1.1、1.2及1.3範圍。問:承上,○○與○○在貴公司工作期間居
       住何處?......上班時段為何?是否須打卡?......答:在本公司新屋區的工廠宿舍
       。......上班時段是早上 8時至下午17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休時間。需要打卡。
       ......問:承上,○○與○○為何至該公司工作?何時至該公司工作?至該公司工作
       交通方式為何?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貴公司有無車輛接送?答:因為本公
       司與○○有業務上關係,本公司須履行買賣契約的延伸性服務工作,剛好貴隊查察當
       天本公司就指派○○與○○至○○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的延伸性服務。○○與○○會在
       桃園新屋的工廠打完卡後,就等候通知,有需要的話新屋廠的業務會載他們兩位至○
       ○公司服務,下班是在○○公司打卡,若時間許可,通常是由○○的經理○○○或是
       由本公司業務人員會開車載返。○○與○○在○○公司的工作項目是如合約上1.1及1
       .3再生輪胎的研磨修補及翻新。問:承上,○○與○○至該公司工作,係由何人指派
       ?貴公司是否知情?答:到○○有限公司係由我指派......本公司知情。......問:
       承上,貴公司有無向勞動部報備或申請變更工作地點?答:因為本公司有詢問過仲介
       公司,本公司與○○有限公司有簽訂論件計酬的買賣契約,因此透過這買賣契約的延
       伸性服務工作,並非轉換工作地點,如○○有限公司與本公司的買賣契約內 2.2內容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6年12月4
       日起至109年12月4日止,工作地點: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及經許可
       聘僱○君從事輪胎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
       工作地點:桃園市新屋區○○○路○○段○○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部106年12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476793號、108年9月
       6日勞動發事字第 1082032282號函及聘僱外國人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君於訪談時
       已自承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指派○君及○君至○○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大
       型車輛及自小客車輪胎裝卸及輔助業務等工作,是訴願人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君及○
       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 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有買賣契約,輪胎後段製程大輪胎外觀磨修須至○○公
       司修整尺寸,才能完成輪胎成品,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等語;依勞動部 105
       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2600號函釋意旨,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
       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
       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
       工作延伸之規範,於符合一定條件者,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得
       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再依原處分機關補充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二、......再生輪胎製造完成出廠,已脫離『製造』之範疇,後續車輛輪胎之『修補
       』、『翻新』、『組裝』係屬○○公司之維修服務,與訴願人之『橡膠製品』及『輪
       胎』製造無涉,○君與○君隨同訴願人勞工至客戶○○公司從事作一案,尚難認符合
       製造業工作延伸。......四、訴願人僱用外國人製造再生輪胎,勞動部核發外國人聘
       僱許可僅限渠等外國人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從事『生產』與『製造』工作。渠等外國
       人於客戶○○公司維修現場之『翻修輪胎及輔助業務工作』、『搬運輪胎』難謂符合
       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製造業工作延伸函釋之精神。」復查
       本件訴願人與○○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輪胎買賣契約略以:「......第一條買賣項目1.
       1名稱:再生輪胎......1.3買賣範圍:輪胎研磨、修補、翻新 第二條買賣價款2.1本
       案買賣契約為新台幣 $800,000元整(含稅)。數量 實報實銷2.2 前項總價款包括買
       賣安裝所需之所有材料、設備成本及為完成,安裝所需一切水電、物品、機具、運費
       、各種應付稅款(含營業稅)、搬運費、工資、安裝費、一般支出費、利潤、保險費
       、訓練、保固、輪胎研磨、修補、翻新,以及原雙方約定或需要遷移、搬運與維護等
       。......」亦未符合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訂定製造業
       外籍勞工工作延伸規範中所定之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
       、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之條件。是訴願人於109年2月21日指派○君及○君至○○
       公司之系爭營業場所從事翻修輪胎及搬運輪胎等工作,尚難謂符合製造業外籍勞工工
       作延伸規範,訴願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68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3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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