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9日機字第21-109-0504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6日10時23分許,在本市大
    同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8年 7月;發照日期:88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碳氫化合物(HC)為9,426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HC: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即以 109
    年5月6日109檢0548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載明系爭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
    標準,已依法舉發處罰,並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期限內複驗並改善合格者,將按次處罰,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當場
    簽名收受,另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6日第D916481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以109
    年5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9639號函復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29日機字第21-109
    -050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 6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4日補具訴願書,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6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雖載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109
      .5.26北市環稽字第1093019639號」;6月24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即請求撤銷之行政
      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雖載明:「 ......通知書編號:D916481......另一個
      發文日期: 109年 5月26日、發文字號:北市環稽字第1093019639號......」,經查原
      處分機關109年5月6日第D916481號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的舉發,並通知
      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5日內提出陳述書; 109年5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93019639號函
      係就訴願人陳情所為回復,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載
      明:「......用這種方式罰緩,真的無法接受,感覺在搶錢......」揆其真意,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
      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一)移
      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
      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
      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
      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
      )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
      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
      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
      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2目、第4目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
      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一氧化碳(CO)......(四)碳氫
      化合物(CxHy)。」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
      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26條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
      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
      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
      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87年1月1日

    車型種類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HC(ppm)

    9000


                                           」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6日檢驗合格,於109年5月6日路邊稽查
      不合格,當天即刻前往重驗也是合格,為何路邊檢測沒過,是否原處分機關之儀器設備
      不穩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5.4%,碳氫化合物(HC)為9,426ppm,分別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CO:4.5
      %、HC: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9年 5月6日109檢05488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
      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6日檢驗合格,於109年5月6日路邊稽查不合格,當天
      即刻前往重驗也是合格,為何路邊檢測沒過,是否原處分機關之儀器設備不穩定云云。
      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明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移動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
       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
       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
       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
       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 1月7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
       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環署訓證字第 F2110627號之「機車排放控制系
       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
       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8年7月,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
       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HC)之法定排放標準為9,000pp
       m;惟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
       O)為 5.4%;碳氫化合物(HC)為9,426ppm,屬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記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已告發處罰
       ,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依法舉發、裁處,並
       無違誤。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
       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
       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前檢驗合格及攔檢後經複驗檢測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
       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且依卷附
       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畫面影本所載,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6日定期檢驗及109年5月6
       日攔檢後複驗,檢驗結果均為合格邊緣,足證系爭機車當時已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
       是訴願人主張攔檢前後均合格,仍難據以排除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
       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之一
       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均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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