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76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執字第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台灣○○財
      團法人○○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1日離職,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其未依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處
      分機關備查,遲至109年7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27條規定,以 109年8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5376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9月1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072589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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