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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再二字第1096101828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9年5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49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第 4款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
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
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
0849號訴願決定,以109年7月24日函向本府申請再審,109年7月27日補正再審申請書,
惟查上開函及再審申請書未敘明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嗣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8月13
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258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再審之事實
及理由,該函業於109年8月20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
申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
申請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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