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1日DC05001964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
    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 6月11日DC0500196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7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22日及7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需有拐杖輔助才能行走,因騎車至○○醫院途中其中
      1 腋拐掉了,下車時才發現,當下因拐杖問題,考量走的距離有困難,沒有辦法再到○
      ○醫院外面找車位,故就近停車勉強走到醫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6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腋拐掉了,故就近停車勉強走到醫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
      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
      、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
      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
      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止停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牌,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
      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
      ,堪予認定。且依卷附告示牌及車輛違停處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機車
      違規停放處地面劃設紅線並加註「公園範園 禁止停車 違者開罰」之警語,則訴願人於
      進入○○公園園區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公園附近○○路
      及○○街即設有路邊機車停車格,○○醫院亦設有機車停車場,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
      機車於○○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0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93
      046928號函所附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 一、......2.另本處電話洽詢○○醫
      院,平時如求診人有行方面的困難,可將車輛暫停於○○醫院內○○醫療大樓旁的平房
      周遭......並撥打○○醫院社會服務課電話:xxxxx分機xxxxx......請志工協助陪同就
      醫或枴杖借用......」是訴願人如因拐杖問題無法行走,得向○○醫院尋求協助,尚難
      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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