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3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君108年9月30
      日離職)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2,000元,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如遇假日
      順延至下一工作日)發放,另查得:
    (一)○君108年 8月及9月工資計8萬4,000元(經扣除○君勞健保自付額後,計7萬9,788元
       ),訴願人遲至109年2月27日、5月6日分別給付2萬元、2萬元,至受檢時尚積欠3萬9
       ,788元,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108年 1月至3月工資,原應於108年2月11日、3月5日、4月8日給付,惟訴願人遲
       至108年 5月6日始為給付,有工資未依約定時間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置備○君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089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13、15、26等規定,以109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99311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 2萬元、9萬元罰鍰,共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
      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
      同。」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取得○君同意遲延於108年5月6日給付108年2月至4月工資。
    (二)訴願人已於109年 5月20日完全給付○君108年8月、9月工資。訴願人至108年9月仍無
       營業收入,資金短絀,經與○君溝通表明無支付108年 8月、9月工資之能力,○君因
       此離職。
    (三)訴願人對員工採人性化彈性管理,未要求打卡、簽到、簽退,請假呈報主管人員,並
       不扣薪。附上○君107年度、108年度請假統計表影本。因疫情影響,使訴願人之經營
       更加困難,請體察企業經營辛苦,訴願人已努力解決○君之工資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酌情減免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8年1月至3月、8月、9月之薪資明細表、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請假統計表、訴願人108
      年5月 6日、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0日匯款之○○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
       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秘書○○○(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之工資為何?計薪......
       週期為何?何時發放工資?以何種方式發放? 答 本公司與○員約定工資為42,000元
       ......計薪......週期均為每月1日至月底,於次月5日以現金直接存入○員帳戶,遇
       假日順延1天。問 請問貴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工資給付情形為何? 答......公
       司尚欠○員108年 8月及9月之工資,共79,788元,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及5月6日分別
       給付20,000元予○員,剩餘 39,788元,○員於109年3月15日○○同意公司於5月31日
       前給付剩餘金額即可。......。」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
       負責人印章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之108年 8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君每月本薪為4萬2,000元,扣除
       勞健保自付額後工資為3萬9,894元。另據訴願人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6日、109年
       5月20日匯款予○君之○○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記載,分別匯出2
       萬元、2萬元、3萬9,788元。訴願人與○君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惟至原處分
       機關109年5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尚積欠○君108年8月及9月之工資計3萬9,
       788元。是訴願人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雖訴願人在上述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稱,○君於109年3月15日以○○同意訴
       願人於109年 5月31日前給付108年8月及9月工資剩餘金額,惟訴願人長達半年以上始
       完全給付工資,已影響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所需;況依卷內○○對話畫面影本所示,
       該對話內容載有:「......(發話人○○)......同意在2020年5/31前償還所有欠薪
       ......如果又發生拖欠......將......訴諸法律......」等語,該內容係就欠薪償還
       期限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謂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情形。又訴願人主張業已於109年 5月20日完全給付○君108年8月、9月工資一節,係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工資之給
       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違反者,處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之工資為何?計薪......週期為何?何時發放工資?以
       何種方式發放? 答 本公司與○員約定工資為42,000元......計薪......週期均為每
       月1日至月底,於次月5日以現金直接存入○員帳戶,遇假日順延 1天。問 請問貴公
       司員工○○○任職期間工資給付情形為何?答 ○員......108年1月至4月之工資,均
       於108年 5月6日給付......。」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負
       責人印章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之108年 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記載,○君每月本薪為4萬2,000元,扣除
       勞健保自付額後108年1月、2月工資各為4萬485元、108年3月工資為3萬5,757元、108
       年4月工資為 3萬9,894元。另據訴願人108年5月6日4件匯款予○君之○○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影本記載,分別匯出4萬485元、4萬485元、3萬5,757元、 3
       萬9,894元。訴願人與○君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雖○君108年4月工資,訴願
       人係依約定於次月5日(遇假日順延 1日)發放,惟○君108年1月至3月工資,訴願人
       均遲至108年 5月6日發放;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係取得○君同意遲延於108年5月6日給
       付108年2月至4月工資(按:應係108年1月至3月工資)等語,惟訴願人未提出○君同
       意之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
       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第79條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
       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出勤紀錄如何記載? 答 公司無任何方式紀錄員工出勤情形,所以無法提
       供任何形式之出勤記錄,只有員工要請假時,會填寫個人請假卡......。」上開會談
       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確認在案。訴願人有未置備○君
       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
       雖主張對員工採人性化彈性管理,未要求打卡等語;惟出勤紀錄為界定勞工實際提供
       勞務、延長工作時間、核發勞工薪資之關鍵依據,為避免勞資雙方對於計算工作之起
       訖時間發生爭議,置備、保存及覈實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實有其重要性
       ,訴願人應基於監督管理之責,覈實記載勞工出勤狀況。又訴願人檢附之○君 107年
       度、 108年度請假統計表,並非○君出勤紀錄;至訴願人所稱員工請假不扣薪,與訴
       願人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條第 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又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因疫情影響,使其經營更加困難,請體察已努力解決○君之工資問
      題,請求減免罰鍰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狀,依其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原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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