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4. 府訴二字第1096101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87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 4月10日、4月23日及5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上
      班時間為8:30至 18:00,中午休息1.5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按政府機關行事曆出勤
      及休假,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每月5日透過轉帳方式支付前1個月工資。並
      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以107年為例,107年1月至2月約定工資新
       臺幣(下同)4萬1,000元(本薪36,200+伙食津貼1,800+交通津貼3,000),107年3月
       至12月約定工資為4萬3,000元(本薪38,200+伙食津貼1,800+交通津貼3,000),且訴
       願人自承○君107年度勞健保投保級距為4萬100元,勞工勞保負擔額每月為842元、健
       保負擔額每月為564元,合計1,406元(842+564=1,406),然訴願人107年1月至2月每
       月代扣○君工資1,473元(882+591=1,473),107年3月至12月每月代扣1,540元(922
       +618= 1,540),107年度合計溢扣1,474元工資(【1,473-1,406】*2+【1,540-1,406
       】*10=1,474),致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
    (二)○君於105年3月28日到職,108年10月9日離職,訴願人表示每年1月1日計算勞工當年
       年資後核給特別休假。以○君為例,訴願人於106年1月1日核給○君5日特別休假、10
       7年 1月1日核給7日特別休假、108年1月1日核給10日特別休假,共核給○君22日特別
       休假;惟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事業單位應於106年1月1日滿6個月時核給 3日特別休
       假、106年3月28日核給7日特別休假、107年3月28日核給10日特別休假、108年 3月28
       日核給14日特別休假,依法應核給特別休假共計34日;另○君於在職期間特別休假僅
       休23日(106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5日、12月25日;107年1月29日、2
       月21日、5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8月24日、10月29日、12月17日;108年2月11
       日、3月25日、6月5日、6月6日、8月1日、9月11日、9月12日、10月7日、10月8日、1
       0月9日),故○君尚應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以○君108年9月份正常工資4萬3,900
       元(本薪39,100+伙食津貼1,800+交通津貼3,000)計算,一日工資額為1,464元(43,
       900/30=1,464),11日特別休假應發給 1萬6,104元(1,464*11=16,104),惟訴願人
       未於契約終止時結算給付○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1447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6月5日書面陳述意
      見說明略以,訴願人因勞健保局寄來之帳單遲延 1個月,造成勞工自付保費有所變動而
      扣錯金額,業立即改善並補足金額予○君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46等規定,以109年6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877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
      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訴願書記載:「本公司對於貴局這次裁
      決,罰款太重,......。」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
      為時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 4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勞工於108年10月9日離職,至今未提出未補休之情事;
      何況請假法條政府經常修改,給經辦者複雜之感,請政府法規簡單化;訴願人於知道與
      原處分機關算法不一時,馬上補足差額,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君 107年工資,以及未
      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10日、4月23
      日及5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請假單及工資清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員107年度約定工資為何?給予○員勞健保投
       保金額級距為何?如何收取勞健保自付額?答 ○員107年1月份至2月份約定工資4100
       0(本薪36200+伙食津貼1800+交通津貼),投保級距為40100元,收取勞保自負額882
       元及健保自負額591元;另107年3月份至12月份約定工資為43000元(本薪38200+伙食
       津貼1800+交通津貼),投保級距仍為40100元,收取勞保自負額922元及健保自負額6
       18元。問 經查107年度投保級距40100元,勞工勞保自負額為842元、健保勞工自付額
       為564元,為何○員 107年薪資投保級距皆為40100元,但貴公司收取超過法令標準?
       答 公司皆依規定收取代為收取勞健保自負額,故○員107年給付工資係按所提供之工
       資清冊『工資』-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事病假=實領工資,有關○員投保級距與其
       自負額溢扣之差額,將回去公司重新確認,若有多收取,將盡速計算返還○員。....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君107年勞健保投保級距皆為40,100元,勞健保勞工自行負擔每月合計1,406元(
       842+564=1,406),此有上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查○君107年工
       資清冊,其中107年1月至2月勞工勞保負擔金額每月為882元、健保負擔金額每月為59
       1元,每月代扣 1,473元(882+591=1,473);107年3月至12月勞工勞保負擔金額每月
       為922元、健保負擔金額每月為 618元,每月代扣1,540元(922+618=1,540),107年
       度合計溢扣 1,474元工資(【1,473-1,406】*2+【1,540-1,406】*10=1,474);是訴
       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已將勞工勞健保自負額溢扣部分發還予○君,惟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誤。
    六、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未滿 1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
       日,1年以上未滿2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2年以上未滿3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1
       0日, 3年以上未滿5年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14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上
       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 所得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5月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有無開放遞延?答 公司特別休假計算方式為每年1月 1日
       計算勞工當年年資及年假天數,計算週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開放遞延制度
       。問 經檢視○員在職期間請假紀錄,(1)106年 1月1日起年資滿6個月,應有3日特
       別休假,截至106年 3月27日未有休假紀錄;(2)106年3月28日起年資滿1年,應有7
       日特別休假,截至107年3月27日僅有休5天(106年8月15日、8月25日、12月25日、10
       7年1月29日、2月21日),短少2天。(3)107年3月28日起年資滿2年,應有10日特別
       休假,截至108年3月27日僅有休8日(107年5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8月24日、
       10月29日、12月17日、108年2月11日、3月25日),短少 2天;(4)108年3月28日起
       年資滿3年,應有14日特別休假,截至108年10月9日離職僅有休8日(108年6月5日至6
       日、8月1日、9月11日至12日、10月7日至9日),短少6天。綜上,請問是否有給予○
       員應休未休假折算工資?請提供折算工資明細及轉帳憑證。答 按公司人事提供計算
       方式,有關○員在職期間,因其105年3月28日到職,故106年3月28日方滿一年,因此
       106年度按比例給予 5日特別休假,107年度部分,因107年1月1日起方滿1年年資,但
       尚未滿2年年資,因此107年度按比例給予7日特別休假,故108年度部分,因108年1月
       1日起方滿2年年資,但尚未滿3年年資,因此108年度按比例給予10日特別休假,未針
       對年資滿6個月給與3日特別休假,及108年10月9日離職重新結算○員正確年資應有14
       日特別休假,○員在職期間特別休假天數及日期即如上所載,未有折算○員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君於105年3月28日到職,108年10月9日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應於105年9
       月28日○君繼續工作滿6個月時核給3日特別休假、106年3月28日核給7日特別休假、1
       07年 3月28日核給10日特別休假、108年3月28日核給14日特別休假,應核給特別休假
       共計34日。次查○君請假單,○君僅於 106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17日、8月25日
       、12月25日;107年 1月29日、2月21日、5月15日、6月19日、6月20日、8月24日、10
       月29日、12月17日;108年2月11日、3月25日、6月5日、6月6日、8月1日、9月11日、
       9月12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使用特別休假23日,尚剩餘特別休假11日未休
       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訴願人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君108年10
       月9日離職時,結清工資給付○君;惟查訴願人迄至109年5月6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
       檢查時,仍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雇主應依法核給勞工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給付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乃為雇主
       之法定義務,訴願人自難以所僱勞工於離職後至今未提出未補休為由,據以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38條第 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
      第3點、第4點項次13、46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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