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88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
    、5月5日及5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當月工資於次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發放,訴願人應於109年4月10日給付○君109年3月工資,惟訴願人遲至10
    9年 4月11日始給付。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0846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1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等規定,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2988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7月22日補具訴願書及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發文字
      號: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887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
      887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
      )臺勞動二字第 15246號書函釋:「......(四)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遲應於所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9年4月10日發薪當日電腦系統發生問題無法連線,其有事先以通
      訊軟體或手機通知○君,告知薪資會遲延發放,○君了解狀況後回復「OK」,待系統連
      線恢復正常,訴願人立即轉帳撥付○君薪資,並非故意遲延發送。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君10
      9年3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4月17日、5月5日及5月7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攷勤表、薪資明細及109年4月11日單筆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發薪當日電腦系統發生問題無法連線,其有事先以通訊軟體或手機通知
      ○君,告知薪資會遲延發放,○君了解狀況後回復「OK」,待系統連線恢復正常,其立
      即轉帳撥付○君薪資,並非故意遲延發放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因故自行離職,雇主至
       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等
       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3月17日(82)臺勞動二字第15246號書函釋示可資參照
       。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5日及5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助理○○○(下稱○君)所
       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之在職期間、約定
       工資、約定正常工時?發薪日?答 ○員的在職期間為 108年10月5日到109年3月31日
       ,約定月薪27,000元,自108年11月始有加薪『職務加級』7,000元,共計34,000元;
       約定正常工時16:00到凌晨2:00,中間彈性休息2小時,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
       ......問 請問勞工○○○109年 3月工資如何發放? 答 ○員109年3月薪資為28,202
       元,為底薪27,000元及職務加給1202元,未扣勞健保自付額,勞健保自付額由公司吸
       收給付,○員109年3月薪資於109年4月10日匯款發放。......。」「......問 請問
       ○員109年 3月工資於4月11日發放之原因為何? 答 該月工資本是會於109年4月10日
       發放,後因電腦系統問題,改成一筆一筆發放,所以才會來不及在109年4月10日發放
       ,○員該月工資應是於109年4月11日凌晨匯款發放,有用通訊軟體或手機聯絡勞工,
       並告知會晚發薪,雖沒有個別勞工的同意書,但其他勞工都可以體諒接受,○員在○
       ○中也回貼圖『OK』,我們也盡到告知的責任。......。」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工資,勞工○君雖因故離職,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至遲仍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4月10日前給
       付○君109年3月薪資,然查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1日始給付○君109年3月份薪資,並
       有訴願人109年 4月11日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
       定於109年4月10日給付所屬勞工○君109年 3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因發薪日電腦系統發生問題無法連線,其有事
       先以通訊軟體或手機通知○君,其並非刻意遲延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縱屬實在,惟
       訴願人既與勞工○君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匯款發放,是其除以轉帳方式發放外,
       亦得以臨櫃或其他方式至往來之金融機構匯款給付○君109年3月份薪資,以盡其應依
       約定工資給付期日給付之義務,且訴願人亦未取得○君同意延遲發放工資之同意書,
       自難謂其已盡相關給付之注意義務,而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訴願主
       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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