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13. 府訴二字第10961018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200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之臺北○○學校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與訴願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
      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保全工作,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8日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電源開關箱前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致發生所屬勞工○○○(下稱○君)受傷之職業災害。
    (二)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惟訴願
       人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以109年 5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74273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37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及項次14等規定,以109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200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3萬元罰鍰,合計
      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20024號函之處分
      請予撤銷......」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0024號函僅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25條第 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
      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
      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
      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
      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
      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14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罹災人數3人以上、罹災人數1人以上須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雇主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者。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 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事故
      現場為平坦草地,無可見的危安,訴願人難以要求營造業主○○公司改善;且○君係受
      ○○公司指示前往開啟電箱開關,因地面濕滑不慎滑倒,非訴願人所能掌握,原處分機
      關依此所為之處分,請予撤銷;如認訴願人有過失,亦僅為初犯,考量○君傷勢且已盡
      注意之能事等情,請減輕罰鍰金額;又○君受傷送醫後,醫院僅進行X光及核磁共振檢
      查,並告稱要先觀察再決定是否住院,次日經診斷需住院後,即協議委請○○公司向轄
      區勞動檢查機關進行通報,此一等待醫院判斷○君是否要住院的時間,應予扣除。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9年5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事故現場為平坦草地,難以要求○○公司改善,且○君係受○○公司指揮
      時不慎滑倒,非其所能掌握,原處分機關依此所為之處分,請予撤銷;如認訴願人有過
      失,亦僅為初犯,考量○君傷勢且已盡注意之能事等情,請減輕罰鍰金額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應於 8小時內通報;違反者,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經查:
    (二)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保全工程,經勞檢處於109年5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電源開關箱前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致○君發生跌倒受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前述於工作
       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惟訴願人未於8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此有勞檢處109年5月1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君係受○○公司指示時不慎滑倒,非其所能掌握;○君受傷送醫後,
       醫院僅進行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並告稱要先觀察再決定是否住院,次日經診斷需住
       院後,即協議委請○○公司向轄區勞動檢查機關進行通報云云。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訴願人既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保全工程,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
       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本
       件訴願人於知悉○君發生跌倒受傷住院檢查之職業災害事實起 8小時內,即應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惟訴願人遲至隔日始由○○公司通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誤。另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裁
       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
       意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合計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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