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3. 府訴二字第10961018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874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以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8775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案經中北稽徵所以109年5月29日財
      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2654930號書函(下稱109年5月29日書函)復略以,○○公司
      於109年5月29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分支機構,最近一次發票購買紀錄為購買 109
      年3月至 4月統一發票,並有欠稅;勞保局以109年5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913240980號函
      (下稱109年 5月15日函)復略以,○○公司尚欠108年10月份至109年3月份間勞工保險
      費、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仍加保生效中,後續之保險費將按月另行核計;商業處
      以本府109年 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429400號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檢附○○
      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1份供參;復據勞檢處以109年5月20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96016457
      號函(下稱109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該處於109年5月15日至○○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址並無○○公司招牌,
      同址現為○○有限公司營業,據現場管理員表示○○公司已於109年3月15日搬遷;又勞
      檢處於109年5月25日復至○○公司搬遷後之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實施勞動檢查,據現場商務中心秘書表示,○○公司向該中心承租辦公室合約
      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109年5月11日還有勞工至該處辦公,○○公司並沒有表示不繼
      續承租,故勞檢處認定現場似有營業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6月1日再會同○君之受任人○○○及○○公司另一名勞工○○○至
      該公司搬遷後之新址召開歇業事實認定會勘會議,○○公司並無職員在現場,亦未派員
      出席;據現場商務中心人員表示,○○公司人員於下午 6時以後才會至該處辦公;嗣○
      ○公司於109年6月10日提出員工名冊、顧問費及薪資簽收單、○○銀行匯款回條聯、10
      9年 3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顧問合作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尚有營
      運事實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7點規定,依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認定表」並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業事實,以109年6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5874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君本案尚難核發○○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7月3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受文者,惟查其於107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17日係○○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有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原處分關於○○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結果,影
      響訴願人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應認訴願人就原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訴願
      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
      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
      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
      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
      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點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
      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
      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
      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3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
      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二)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
      遣費。(三)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四)申請就業促進津貼。(五)申請事業單位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六)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第
      4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
      :(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申請歇業事實
      認定之勞工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第 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
      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
      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
      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
      或資遣費。(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 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
      勞工代表說明。」第 7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司自108年下半年開始,從員工數 20餘人,減少至109年6月的1至2人,符合注
       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大多數勞動契約終止。
    (二)○○公司主業為販售電信相關設備,並提供客戶客製化程式服務,但早在109年3月底
       前,所有技術人員皆已離職,無法提供客戶相關服務;且109年 6月1日歇業認定實地
       查察時,○○公司無人出席,且營業處所無營業跡象,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 1項第2
       款─營業處所不正常運作。
    (三)○○公司於109年開始即因欠稅,無法購買發票,雖然3月與國稅局協商以分期方式繳
       稅,同意○○公司購買發票,卻又因事後未繳滿分期稅額,無法開立發票,符合注意
       事項第5點第 1項第3款─不正常申領發票;109年3、4月雖有報稅,但報稅金額為0。
    (四)○○公司109年3月中旬搬離舊址後,遲未更新營業地址,多名員工起訴書、強制執行
       等遭到退件。
    (五)○○公司銀行帳戶於109年初遭到凍結,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5款─有其他無法
       營運之事由;○○公司卻能提供原處分機關 6月在職員工的給薪紀錄,其資料真實性
       應受考驗;請將○○公司歇業日期定於原處分發文日期(109年6月15日)前。
    四、查○君以109年 5月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公司最近一次發票購買紀錄為購買109年3月至4月統一發票;尚欠1
      08年10月份至109年3月份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墊償提繳費,仍加保生效中;復
      據勞檢處於109年5月25日至○○公司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現場商務中心秘書表示,
      ○○公司與該中心承租辦公室合約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109年5月11日還有勞工辦公
      ,勞檢處認定現場似有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6月1日再會同○君受任人及○○
      公司勞工至該公司營業處所實地訪查,據現場商務中心人員表示,○○公司人員於下午
      6 時以後才會至該處辦公;○○公司事後亦補充營運事實佐證資料之事實,有中北稽徵
      所109年5月29日書函、勞保局109年5月15日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本府109年5月13日
      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勞檢處109年5月20日函及所附109年5月15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109年 5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日歇業事實
      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公司員工名冊、顧問費及薪資簽收單、○○銀行匯款回條
      聯、109年 3月至4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顧問合作協議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原處分機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注意事項規定,認定訴願人無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無法營
      運之事由;109年 3月中旬搬離舊址後,遲未更新營業地址;銀行帳戶於109年初遭到凍
      結,卻能提供原處分機關6月在職員工的給薪紀錄,資料真實性應受考驗;109年3、4月
      雖有報稅,但報稅金額為0云云。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除應會商勞保局當地辦事處、地方稅
       捐稽徵單位、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及其他相關單位外,亦應就事業單位營運
       之事實、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
       正常運作、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
       明及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等事項為具體查證,並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
       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7點所明定。
    (二)○君以109年 5月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分別函請中北稽徵所、勞保局、商業處及勞檢處等機
       關提供相關資料,並依各機關回復之資料審認○○公司仍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參酌事實欄所述查得之情形,據以認定○
       ○公司無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主張○○公司有注意事項第5點第 1項第2款營業處所不正常運作一節,查依卷
       附勞檢處109年5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現場商務中心秘書表示,○○公司10
       9年5月11日還有勞工至該處辦公,且該營業處雖大門深鎖,惟由門外探視,現場仍有
       影印機等設備;復據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9940號函檢附訴願
       答辯書(下稱109年 7月16日答辯書)理由三(二)2所載,原處分機關審酌目前工作
       型態多元,事業單位營業處所是否正常營業,應與其營業項目有關,本件○○公司從
       事設備銷售及技術服務,其勞工工作型態不限於僅在固定之公司登記地或營業處所提
       供勞務,在家工作或派駐他單位工作,亦屬合理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商品零售門市、
       餐廳等有別;則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既承租商務中心辦公室,並具備辦公事務用品
       ,認尚難論斷該公司營業處所非屬正常,尚非無據。
    (四)又訴願主張○○公司搬離舊址後,遲未更新營業地址一事,據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6
       日答辯書理由三(四)所載,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時,除事業單位登記地外
       ,該事業單位有關之營業處所、辦公處所、工廠、倉庫等,均須由勞檢處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本件既經勞檢處及原處分機關實地訪查,查得○○公司遷移他營業處所(即
       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自難僅因○○公司未變更登記地址遽認
       該公司有歇業之事實。
    (五)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並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惟並未規定應以何種方式給付;查依卷附○○公司員工名冊、勞工簽名之顧問
       費及薪資簽收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至銀行轉帳予○○公司勞工之○○銀行匯款回條
       聯等影本顯示,109年3月、4月、6月有○○公司勞工薪資給付情事,且該等資料影本
       均蓋有公司大小章為憑;訴願人雖主張○○公司銀行帳戶於 109年初遭到凍結,給薪
       紀錄資料真實性受考驗,惟未提供上開資料為偽之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查察;況公
       司銀行帳戶遭凍結,亦僅顯示該公司目前陷於營運困境,然此一情況未必導致「歇業
       」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末按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所規定各款事由,僅係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
       認定時,應參酌之事項,非謂事業單位合於部分款次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即應認定其
       歇業事實。查勞保局109年5月15日函附之○○公司109年3月被保險人名冊原在保人數
       14名,相較○○公司 109年6月10日提供之員工名冊顯示員工人數為3名,顯示該公司
       確有與大多數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次查中北稽徵所109年5月29日書函顯示,該
       公司最近一次購買發票紀錄為109年3月至4月,並有欠稅;再查該公司109年3月至4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報稅額為0。是訴願人主張○○公司合於注意事項第5點
       第1項第 1款大多數勞動契約終止及第3款不正常申領發票之規定,雖非無據;惟原處
       分機關查得○○公司尚有營業處所、並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仍加保中等事實業如
       前述,自難僅憑訴願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認定○○公司有歇業事實存在。訴願各項主
       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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