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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2
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6年 6月21日起原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
電腦工程人員,嗣○○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歇業,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僅於107年12月24
日預告,未發給資遣費,於108年9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9月
19日召開調解會議,訴願人主張○○公司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公司表示已無
力給付,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9年 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 500元,經
士林地院於109年4月16日調解成立,○○公司願給付訴願人27萬500元及自109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 1審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109年 6月22日第117次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作成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等訴訟,另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有限公司已辦理
解散登記(108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2337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29
日士院擎民文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號函檢送勞動調解筆錄正本,本訴訟案件於109年4
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
零五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之目的係為協助勞工透
過司法訴訟爭取勞動權益,申請人於和解後始申請補助,亦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之補助精神。本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不符合前開補助辦法第 5條規定,
另依據前開補助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29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2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士林區○○街○○巷○○弄○○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 109年7月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09年 7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 8月1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8年8月3日)
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8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
及貼有該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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