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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0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9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如有聘廚師辦理開伙時,凡搭伙之勞工,自
經常性給與之午膳費新臺幣(下同) 2,400元中扣除分攤廚師費用及搭伙餐費(每餐餐費×
當月上班天數);未搭伙之勞工,午膳費2,400元亦須扣除分攤廚師費用600元;並查得訴願
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均為未搭伙勞工,惟訴願人未經勞工
具體明確同意扣除「一定金額」,仍自○君及○君109年 2月、3月之午膳費中扣除分攤廚師
費用 600元,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49911號函檢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4
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
109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76
)台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
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伙(
膳)食津貼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
,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
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
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就午膳費未全額發給員工,實係基於勞雇雙方之特別
約定,扣收之項目及計算方式均有明定,已取得個別員工簽署之委託扣收薪酬代付費用
同意書為憑,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且已行之有
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知書及○君、○君109年 2月、3月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午膳費未全額發給員工,實係基於勞雇雙方之特別約定,扣收之項目
及計算方式均有明定,已取得個別員工簽署之委託扣收薪酬代付費用同意書為憑,為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
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所稱「全額」,指工資不能以各種
目的予以折扣或減額,至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
後,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9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員工伙食搭伙或不搭伙之相關規定為何?答:每年總務處會做調查,在
6 月份調查,有變動才填單子,例如原來搭伙改為不搭伙,或是原來不搭伙改為搭伙
,新進員工會給其填單子搭伙或不搭伙,公司伙食之計算規則:全月膳食2400元: 1
、有僱用廚師單位a.搭伙:2400-分擔廚師費 600元-(每餐餐費×當月上班天數)b.
不搭伙:2400元-分擔廚師費600元。2、無僱用廚師單位a.搭伙:2400元-(外包每餐
餐費×當月上班天數b.不搭伙: 2400元。問:請問哪一棟大樓有僱用廚師?提供各5
位員工搭伙及不搭伙名單之資料及薪資明細?答:○○大樓有僱用廚師,○○大樓外
包沒僱用廚師,每月 1日預發當月薪資,伙食費另外計算同日發給員工,○○大樓員
工搭伙:2400元-分擔廚師費 600元-(每餐餐費×當月工作天數)、不搭伙:2400元
-分擔廚師費600元;計算加班費時一律以2400元之伙食計算,以勞工○○○、○○○
、○○○、○○○等員109年 2月、3月之伙食費、薪資明細為例,○員、○員未搭伙
午膳伙食費2400-600(廚師費)=1800(實領),○員、○員搭伙午膳伙食費2400-60
0(廚師費)-搭伙餐費 1000(=50×20日)=800(實領)......」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查○君及○君2人109年2月、3月薪資單顯示,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外,○君及
○君2人扣款項目均有「分攤廚師費用」600元。再查訴願人所發給之午膳費係就勞工
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且每個月發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前勞
委會76年10月16日函釋意旨,應屬工資。復依上開會談紀錄可知,○君已自承訴願人
109年2月、3月自不搭伙之○君及○君午膳費中扣除分攤廚師費用600元,訴願人未全
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至訴願人提出「○○銀行員工委託扣收薪酬代付費用同意書」,主張其未發給勞工之
款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之「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云云。惟按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
,不允雇主單方、片面認定後,逕自扣發薪資而不全額給付工資。查本件訴願人提出
之員工委託扣收薪酬代付費用同意書內容略以:「......因本人另有支付下列款項之
需,茲委託 貴行逕自本人薪酬扣收,並同意由 貴行將扣收之款項代付費用:....
..二、服務單位中午團膳應扣收之費用 1、有雇用廚師單位:除每人扣收『分攤廚師
費用』外,......不搭伙人員免扣『搭伙餐費』。 2、無雇用廚師單位:......本同
意書溯自本人到職日起生效。 .....」作為不搭伙之○君等人個別同意每月自午膳費
中扣除分攤廚師費用之事證,惟依該同意書雖有員工同意訴願人得由勞工每月午膳費
中扣款分攤廚師費用,然查並未約定其數額,此與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函釋所稱勞
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意旨不符,尚難認其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訴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