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
    60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勞健保、勞工退休金
    提繳(6%)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及○君出席109年3月25日(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
    通知單於109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亦未
    申請延期,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5571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9年5月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
    等規定,以109年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601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 7月2日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明:
      「民國109年5月15日裁處書,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10960160132號」。查原處分機關1
      09年 5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160132號函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960160131號
      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63條第 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第63條第 3項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並非訴願人員工,訴願人毋須與○君進行任何接觸,原
      處分機關裁處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6%)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
      如期出席會議。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0號開會通知單及其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
      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並非其員工,毋須與○君進行任何接觸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1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
      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得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勞
      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
      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6%)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3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61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9年3月25日
      (星期三)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且該通知單經郵局投遞,於109年3月23日送
      達訴願人,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本件○君既已
      就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繳( 6%)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
      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目的,訴願人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
      出席調解會議,並詳細說明及提出具體事證,俾釐清事實,而非逕以○君非其勞工為由
      拒絕出席。是訴願人拒絕出席會議,所持理由顯非正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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